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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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的请示》(川工商〔1998〕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于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有关
单位若仍有疑问,可转告其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请示。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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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
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