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22:49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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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国家粮食局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棉籽油》、《葵花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

  (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 特征指标、 质量指标 、 卫生指标和其它。

  1) 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 质量指标:

  增加了“过氧化值”和“溶剂残留量” 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30mgKOH/g改为≤0.20mgKOH/g;“烟点”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5mgKOH /g改为≤0.30mgKOH /g;“烟点”由≥215℃改为≥205℃。 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3)卫生指标:

  执行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4)其它:注明不得混有其它食用油或非食用油外,也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

  5、标签

  本标准强调了标签的重要性,除应遵循GB7718的规定外,特别规定了转基因、压榨、浸出产品和原料原产国必须标识,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五项标准的质量指标内容

  1、 棉籽油 GB1537-2003





  2、 葵花籽油 GB10464-2003





  3、 油茶籽油 GB11765-2003







  4、玉米油 GB19111-2003





  5、米糠油 GB19112-2003
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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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染物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和保护生态环境,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协调处理跨区、跨省污染问题,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履行法
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认定,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
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及时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规划、计划、土地、银
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准开工生产。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相关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在工业集中或排污量大的地区以及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指标、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要实行限期治理。省管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其它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国家直属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做它用。
加强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收支、使用的审计监督,要收支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产业的行业管理。
生产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费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建议变更,直至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污染防治、征收排污费和处罚违法行为等执法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省级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基金制度。资金来源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拨给、从排污费中提取、国内外捐赠、其他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来源。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居住环境。城市居民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的严重污染环境,扰乱居民生活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在城市居民区内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居民区内第三产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由街道办事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实行区域环境噪声管理,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内。
大中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汽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与资源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和补偿。
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用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的变化组织监测,进行研究和预测,提出改善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以利用自然资源为主导产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资源恢复和生态补偿的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地质构造区域,有利用价值的矿泉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城市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做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烟尘排放。对城市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市区内工业锅炉、炉窑,应燃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居民炉灶应逐步燃用型煤。
第三十四条 加强排放污水管理,严格执行污水排放标准。冰封期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域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排放数值限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道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牌照,不得行驶。
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抽检。
第三十六条 对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堆放、弃置、倾倒固体废物。
有害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
严禁将国外、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国外、省外引进污染、破坏环境、无有效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项目。对省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的项目,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排污审计,在工业生产中,应当全过程控制污染,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时,应当采取低消耗、低污染工艺和技术。
第三十九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应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转采取技术监测的措施,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百元至5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一)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或未经验收,擅自开工生产的;
(二)在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中,未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域,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数值给环境造成影响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固体废物擅自堆放、弃置、倾倒的;
(六)违反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危害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失误的,责令退回环境影响评价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办理排污申报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补办手续,并处以3百元至3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拆除或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至3倍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并处以2千元至3千元罚款。超过限期处置期限仍然超过标准排放尾气行驶的,强制报废;应报废而不报废的,由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和封存,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移方和接受方分别给予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置费用由转移方和接受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挪用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挪用款项,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额。
造成重大污染或环境与资源的破坏,使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后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下罚款;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宣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共表团中央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08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通知》(国质检质联〔2008〕305号),决定于2008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根据通知精神,现就交通运输行业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国务院对质量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质量安全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主题开展质量月活动,引导全行业增强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的大质量观,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服务、工程、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安排
根据五部委对全国质量月活动的统一部署,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在落实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展以下活动:
(一)大力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广泛开展质量知识普及教育,增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企业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 增强质量管理技能,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积极响应质量月活动“坚持以质取胜,推动科学发展”、“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用户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的号召,围绕提高质量,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表彰推广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组织在交通运输服务、工程建设、交通产品领域广泛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质工程、优质产品的质量创优活动。
(三)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30周年”纪念活动。委托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和媒体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1.组织质量征文活动,征集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以质取胜、质量创新、质量文化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材料,全面展示全国交通企事业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同时对优秀论文进行评选表彰,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编辑出版交通企业30年杰出质量管理及其精典成果汇编。
2.召开“交通行业开展QC小组活动27周年暨2008年度交通行业QC小组优秀成果表彰大会”,进一步推动创新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3.根据国家实施名牌战略的总体部署,做好交通行业名牌产品及名牌服务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适时召开全行业的名牌推进和品牌建设高层论坛。
4.组织用户满意度调查和用户评价活动。把用户满意度和用户评价作为检验交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重要尺度。通过用户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促进交通行业质量水平的提高。
(四)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
结合交通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交通产品认证情况,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分析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现状,提出质量改进的措施建议,引导企业不断提高交通产品质量和公路桥梁工程质量。此项活动由中国交通建设行业协会、中交交通产品认证中心组织开展。
三、活动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质量月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开展有行业特色的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加质量月活动。活动结束后,请各省(区、市)交通厅(委)及有关单位将活动情况总结于10月底报部(体改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