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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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两年来,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和服务
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投入劳动保障制度
改革,不畏艰难,奋力开拓,埋头苦干,狠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迈上了一个
新的台阶,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总结经验,
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劳动保障系统广大
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圆满完成党的第十
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北京市宣
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5个单位记集体一等功;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方援明等260名同志记个人一等功。希望受到表彰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往开来,再立新功。

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
学习他们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坚定的理想
信念;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为劳动保障事业竭诚奉献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
他们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的拼搏精神;学习他们脚踏实地、严谨细致、热忱服
务的工作作风。

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高举邓
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赋予我们的工作任务,继续
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团结一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为开创新时期劳
动保障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105个)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福音社区就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

河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

山西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省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东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

吉林省延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介绍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江西省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南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劳动保障举报投诉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部

海南省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培训就业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四川省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云南省思茅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西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崆峒区劳动力市场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260名)

方援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高士令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尹春娟(女)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徐忠富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党生(女)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谭凤章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燕平(女) 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

邓京(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处长

吴安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

田树奎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科长

王士平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忠 天津市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闫宝珍(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主任

高云发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主任

孟宪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二处工程师

刘洪顺 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刘忠玉 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管理科科长

吴玉龙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医疗保险科科长

刘金泉 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王奇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刘国栋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柏连生 河北省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力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广义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宁殿成 河北省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文学 河北省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志国 河北省承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新峰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处长

姚淑理 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林 山西省朔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所长

曹晓岚(女) 山西省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人

李印贵 山西省大同市职工失业保险所所长

于忠全 山西省太原市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科长

卫红胜 山西省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于治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曹明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牛志美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青山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胡文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玲(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金树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就业局局长

杨顺昌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

李德平(满族)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伟民 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继跃 辽宁省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松筠 辽宁省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兴仁 辽宁省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子龙 辽宁省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滕学信 辽宁省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公达 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局长

杨晓光 吉林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处长

徐海 吉林省抚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树文 吉林省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杜斌 吉林省松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张发文 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何忠海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丹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伟福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邢玉福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荣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朱佐臣 黑龙江省明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慈福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部主任

李丽(女) 黑龙江省鹤岗市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爱平(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保险处处长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处长

仇朝东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副主任

陈锡娥(女)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任

金群 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史长江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蒋伟明 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方丽云(女)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康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俞奇伟 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江永兴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胡蔚(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主任

薛扬诚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晓华 江苏省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王耀光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玉柱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钱宗建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梅生 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国贤 江苏省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洪大伟 江苏省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杰 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程学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牛富英(女) 浙江省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施建永 浙江省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副科长

黄根寿 浙江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金花(女) 浙江省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邵一之 浙江省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仲裁处处长

庞一飞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佺(女) 浙江省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江德玲(女) 安徽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戴多斌 安徽省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改林 安徽省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大成 安徽省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琴(女)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国宾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崔前进 安徽省铜陵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张华清 安徽省朗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家礼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忠 安徽省太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太平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谢福强 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副主任科员

李聪民 福建省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荣清 福建省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赖建华 福建省建瓯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郭迪 福建省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刘振荣 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汝平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处长

韩学农 江西省鹰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龙启国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熊东保 江西省九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刘镇芳(女) 江西省抚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管理中心负责人

陶年根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国华 江西省高安市人事劳动局副局长

管世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监督处处长

孟凡杰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统筹处处长

李静波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承柱 山东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刘传银 山东省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振堂 山东省荷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俊年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孔宪举 山东省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子林 山东省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范芸(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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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

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政〔2007〕3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7〕94号)和《海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暂行办法》(西政办〔2008〕38号),结合海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补助为主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州级统筹,资金统一管理、统一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宜的参保范围:具有海西城镇户籍,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一)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金,不能选择性参加。

(二)已就业或参加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三)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四)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的,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六)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30元,作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筹资工作实行全州统筹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年度征缴的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上缴州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参保人数,申请财政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上报的参保人数,将各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财政承担的资金部分一并拨入州劳动保障部门居民大额医保专户。

第七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各市、县、行委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居民医保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实行报帐制。

第八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账,按项列支,专项使用,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

第九条 居民大额医保基金的使用,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上级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提交代理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下级经办机构的银行帐户进行支付。

第十条 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的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8万元的,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40%,大额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一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二)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有关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也退出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除公路管理机构专养以外的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日常养护指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专项工程指中修、大修、改善及重大灾害修复工程。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主体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本辖区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舒适、美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依上级规定细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制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落实;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制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九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和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负责县道养护管理和乡道、村道的行业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筹措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村委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依法筹措村道养护管理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好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一般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以成立村道管养自治组织(理事会或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群众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资金除省级交通部门定额补助外,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配套各不少于省补的50%,资金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里程和养护成本的增长,相应增加财政配套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灾害性损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等专项工程的资金筹措,县道主要由省补和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乡、村道主要由县、乡、村安排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筹措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管理: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每季度初拨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分季度拨入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市、县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进度和质量核拨养护管理资金。

  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县两级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及道班房、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具体登记工作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危(险)桥一经发现,要及时改造加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专项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进行作业,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和桥梁基本状况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同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制定乡规民约,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加强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架埋管线设施或设立其他标志的,应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抽查考核一次,对该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或未依法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