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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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2号
第 18 号


《通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部署和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征收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推进通化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统一征收工作实行“一个漏斗”收费,由多家执收单位征收改为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集中统一征收管理。缴费单位直接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缴纳规费,各执收单位不得到缴费单位收费。
第三条 实行集中统一收费项目年度审验公示制度。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对收费项目进行联合审验,下发《通化市市直集中统一收费项目目录》,公示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缴费额和监督管理等服务内容。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和缴费单位应确定1—2名收费联络员,具体协调收费事宜。
第五条 本办法目前适用于向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项目单位和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征收协议和缴费基数

第六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执收单位和缴费单位于每年初共同签订集中统一征收《协议书》。缴费时,各缴费单位按《协议书》规定的标准、额度和事项执行。
第七条 缴费基数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执收单位、缴费单位根据上年实际缴费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等因素确定当年基数。对于省直执收单位征收的缴费额,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新开征和标准调整的收费项目,按新政策规定的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集中统一收费原则上采用“票款分离”方式。缴款单位使用“专用缴款书”或“一般缴款书”缴款。对异地缴费等特殊情况,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方便、快捷的缴款方式。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由执收单位进入企业提供服务、填写“缴费通知书”,并经企业签章认可后,由市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局按“缴费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征收。
第十条 对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并分别记入各执收单位明细账。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初编制的收支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缴纳规费的单位,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下达“集中统一征收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 收费收入中涉及上级和区级财政收入的部分,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定期划转。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缴费单位收费的执收单位,一经发现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据《通化市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协议、拒缴规费的缴费单位,在督缴无效的情况下,将予以通报,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及资格。执收单位按有关法规直接征收、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省直执收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集中统一征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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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宋庆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应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的邀请,自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在锡兰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陪同访问的有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其他高级官员。

  三、贵宾们受到了盛情和热烈的欢迎,这表达了人民对中国人民及其代表的深情厚谊。

  四、在访问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同锡兰总理举行了会晤和交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副主任孔原,外交部副部长黄镇,国务院总理办公室主任童小鹏和中国政府高级官员。锡兰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土地、灌溉和电力部长查·帕·德席尔瓦,财政部长特·勃·伊兰加拉特尼,工商部长迈·森纳那亚克,农业粮食和合作部长兼国防和外交部驻议会秘书费利克斯·迪亚斯·班达拉奈克和锡兰政府高级官员。

  五、会谈是在标志着两国关系的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广泛国际问题和有关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锡关系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六、两国总理深为满意地看到许多亚非国家获得了自由和民族独立。两国总理表示坚决反对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并且希望在不太久的将来根除殖民主义的最后痕迹。

  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应该帮助新赢得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政府为尽快获得完全的经济独立而进行的努力。两国领导人认为,为此而在平等互利、尊重受援国主权和不干涉其内政的基础上提供的,并且不附任何政治条件或特权的援助,将有助于巩固他们的民族独立,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和安全的事业。

  七、中、锡两国总理认为,裁军是当代的一个重要问题。他们表示决心同其他国家合作,为实现普遍裁军和彻底禁止和销毁核武器而奋斗。

  八、锡兰总理宣布,锡兰政府继续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她并且重申,锡兰认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总理对锡兰的立场表示感谢。

  九、两国领导人支持在世界各地建立无核地区,并且认为,拥有核武器的国家应该对这些地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这方面,中国总理赞扬锡兰总理所采取的拒绝载有核武器或核战争装备的船只和飞机进入锡兰领海、港口和机场的主动步骤。两国领导人表示希望,其他国家也能本着同样的精神采取适当的行动。

  十、锡兰总理向中国总理解释了锡兰对召开第二次不结盟会议的积极兴趣。两国总理希望,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将对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支持民族独立运动和维护世界和平的事业作出贡献。

  两国总理注意到,自从一九五五年在万隆举行第一次亚非会议以来,已有三十多个亚非新国家获得了自由和独立,亚非团结的事业有了很大的进展。中国总理认为,召开第二次亚非会议的时机已经成熟,应该为此进行积极的准备。锡兰总理同意这样一次会议是有益的,并且表示锡兰将参加这个会议。

  两国总理还一致认为,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和第二次亚非会议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十一、两国总理满意地看到,中印边境局势已经和缓下来。中国总理对锡兰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在中国和印度之间进行调解的努力,表示感谢,并且表示,将继续争取在科伦坡建议的基础上同印度直接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问题。锡兰总理表示,锡兰将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一起,为促进中国和印度的和解而继续努力。

  十二、两国总理对于中锡友好关系的继续增长,表示十分满意。他们认为,这种情况表明,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十项原则的基础上和平融洽地相处,并且为相互的利益而进行合作。

  十三、两国领导人回顾了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一致认为,建立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的两国贸易,最近十年来有了令人满意的发展。他们认为,应该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新的领域内的贸易,特别是成品和半成品,以促进工业化的发展。

  十四、双方代表团还回顾了经济援助的当前情况。双方商定了中国对锡兰的新的经济援助项目,包括帮助建筑一座国际会议大厦和有关建筑,以及供应纺织品和大米。锡兰总理对中国总理提出的这种慷慨援助表示感谢。

  十五、双方强调指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个人接触,对加强中锡友谊和团结,是有价值的。宋庆龄副主席、周恩来总理和中国代表团其他贵宾们的来访,有助于使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关系更趋密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锡兰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于科伦坡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