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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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办发〔2001〕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财政局制订的《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
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推
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
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的专项贷款。每户只能享
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质押、强
制保险、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贷款业务由资金中心受理审核通过,其金融业
务委托配套银行办理。
第五条 住房贷款资金来源为市资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
金。贷款额度在市住房委员会批准下达的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的年度计划之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
金交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连续足
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
和财务印鉴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第三担保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第三担保人须出具保证书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文件,
自建(含翻建)住房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的文件,大修
自住住房须有房屋鉴定委员会核准的文件;
(六)有所购建住房房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款;
(七)有资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作质押或房产
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综合信誉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贷款额度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
总额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的,最高可贷房款
的70% 。
(三)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最高可贷人工材料(不含装修)
费的50%。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建造、
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离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含
5年)以下执行年利率4.14%,5年以上执行年利率4.59%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
率,遇到住房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执
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持本人书面申请到市资
金中心领取并填写《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
书》,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由资金中
心进行贷款资格初审。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初审意见及贷款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贷款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资金中心。
第十四条 资金中心应在接到调查结果15日内做出是否准
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
在3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
同,并办理公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管费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由
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第三人的现房作为贷款的抵押
物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也可以用有价证券、
定期存单等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
争议的房产不能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要办妥以下手续:
(一) 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
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 以期房作抵押的,期房建造须达到所抵押楼层,借
款人持《购建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市房屋产权管理
部门办理房地产予抵押登记,并由开发商提供第三连带责任保
证。
(三) 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
面同意,并出具共有财产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资金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
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
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
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
人的监督和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
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在抵押期未满之前,
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
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按抵押合同
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
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生效日期均按照《担保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
券(定期存单)金额应高于贷款金额的20%,并按有价证券(定
期存单)期限申请同期贷款。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交受托银行
保管,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
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
在抵押、质押期间,资金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
受益人。

第六章 贷款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住房储蓄
存款户,将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此户,贷款银行根据签订贷
款合同规定时间将贷款资金注入借款人开户的存款户,并告知借
款人。
第二十八条 属购房的,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售房单位的
要求,以转帐方式将售房款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不得动
用现金;属自建、翻建、大修私房的,借款人在用款时提出书面
申请或提供发票等证明,填写支取凭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
支取,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时,借款人可用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时须填写《住房
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还款终止月转帐。
第三十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有违约行为的,资金中心有权用
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照
提前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抵押住房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
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信誉保证保险手续,在抵押期内,保险单
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投保金额,不得
少于购、建住房价值;以购买优惠价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
的现值保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保险期应等于或长于贷款期限。在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失,由借款人全部
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内,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资金中
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
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
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
同。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
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
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中心有权处置
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
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
托银行发催款通知书,15日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第四十二条 资金中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
三担保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
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规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
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支取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
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
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
构,负责对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支取条件、支取金额、支取
证明等有关手续的审批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时限、办事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本项所说的“自住住房”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
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即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
权归职工所有。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
家庭成员(指配偶)可以支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建造
的自住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
造的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
全部拆除的住房。
凡是在市区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其在城市确实无住房,并有村委会
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
住房公积金除主要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外,可作为职工
离退休后生活的补充资金。因此,职工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件,
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允许职工全额支取
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户口迁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超出了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允许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
到外地工作或学习,或出国出境工作进修学习而非永久定居,户
口未迁出的,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当贷款余额少于夫妇
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允许职工(指借款本人及配偶)使
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建造、大修住房使用住房贷款,不
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本项所指住房贷款仅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专业银行发放
的住房贷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一律不准使用住房公积
金偿还。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核准,职
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出比例部分。职工有能力负担
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
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支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属全额支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他项
为部分支取,支取时以百元为单位,转账支付,支取后账户余额
不得少于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合并、
分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单位;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
产,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直至找到接收单
位或再就业。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在未再就业之前,其住房公积金应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
不得支取。如:停薪留职、职工辞职、被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等。
(三)单位内退人员或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的,应由所在单
位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一次补足所欠职工的全部住房公
积金余额,待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
可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服刑人员除死刑外,均不可支取。
(五)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
在贷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支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全额支取的职工,还须对
单位欠缴部分是否追究作出书面承诺。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如商品房
买卖合同或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鉴
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并
留存一份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
由指定医院和劳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五)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管理部
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六)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
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本人
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准意见等。
(八)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须
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继承或遗赠证明等;如死亡职工有未尽事宜,
即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或担保人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
完有关义务后方可支取。
第七条 支取程序。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职工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支取申请,并附带有关证
明材料,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支取单位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若符合支取条件,在核对其存储余额无误后,及时给职工出具加
盖单位行政印鉴和财务印鉴的支取证明和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及证
明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由单位初审后的支取申请书
及证明材料后,查验单位名称、印鉴、职工姓名、账号、金额是
否正确,并在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或办理支取业
务。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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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9月9日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超过3个,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驻地和每个乡(镇)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四)屠宰加工质量;(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区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未经登记或未准予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得在本市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以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可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片猪肉应带皮销售,猪副产品应包装销售,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生猪屠宰方面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可并处生猪产品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农业、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牛、羊屠宰、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1998]132号)同时废止。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市经贸委:黎征,男,1962年4月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1983年9月参加工作,198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上栗区福田乡副乡长,市良种场副场长、场长、党委副书记、书记;1993年4月任市农牧渔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兼任市良种场党委书记;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任市乡镇企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1997年5月30日,黎征因故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据此,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作出如下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1、给予黎征开除公职处分;2、追缴违纪款32229.83元上交国库;3、黎转让的宅基地由市土地局依法作出处理。 1999年12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黎征一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本院(1997)萍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和安源区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2、原审上诉人黎征无罪。2001年6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2001)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40625元给黎征。鉴于法院已判决黎征无罪,其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已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经2002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关于黎征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恢复黎征同志公职。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