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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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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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国家粮食局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棉籽油》、《葵花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

  (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 特征指标、 质量指标 、 卫生指标和其它。

  1) 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 质量指标:

  增加了“过氧化值”和“溶剂残留量” 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30mgKOH/g改为≤0.20mgKOH/g;“烟点”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5mgKOH /g改为≤0.30mgKOH /g;“烟点”由≥215℃改为≥205℃。 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3)卫生指标:

  执行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4)其它:注明不得混有其它食用油或非食用油外,也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

  5、标签

  本标准强调了标签的重要性,除应遵循GB7718的规定外,特别规定了转基因、压榨、浸出产品和原料原产国必须标识,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五项标准的质量指标内容

  1、 棉籽油 GB1537-2003





  2、 葵花籽油 GB10464-2003





  3、 油茶籽油 GB11765-2003







  4、玉米油 GB19111-2003





  5、米糠油 GB19112-2003
粮食局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人安置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统一部署,1994年春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从今年2月25日开始,至7月底基本结束。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密组织,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照完成了×·×万名转业志愿兵的安置任务。在集中交接工作中,军队各大单位按规
定确定转业对象,认真审理档案材料,基本做到了“把关严、手续清、去向明、材料全”,保证了顺利移交。在安置工作中,各级安置部门在时间紧、任务重、困难大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创造条件,使转业志愿兵得到了妥善安置。
根据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和志愿兵队伍建设的需要,1995年春季有×·×万余名志愿兵(含武警部队,下同)转业到地方。为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和《关于1994年冬季士兵退出
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6号)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业去向。原则上按国发〔1983〕16号文件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转业志愿兵在外地结婚(除部队驻地外)、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和其它有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按国发〔199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集中交接时间。1995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工作从1月5日开始,至2月20日结束。转业志愿兵从3月20日开始离队,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5月底结束。转业志愿兵的工资由部队发到7月底,8月1日开始由地方接收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单
位支付。批准转业时间统一填写“1995年4月1日”。
三、关于集中交接办法。交接双方交接档案材料和有关证明,按总参谋部〔1992〕务传2号、民政部民电〔1992〕32号文件规定执行。档案材料由军队派移交组赴各地移交,转业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1月5日前将档案材料寄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置部门。各
地对收到的档案材料要及时复审,凡符合转业和安置条件的,要及时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最迟应在1995年2月底前寄往部队(邮寄时间均以邮出地的邮戳时间为准)。需经国务院军安办审定易地安置的,其档案材料要在1月5日前上报,经审定同意接收的,由国务院军安办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下达《接收安置通知书》。
四、关于因病和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原则。志愿兵因病提前转业的条件按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1993〕卫联字156号)的规定执行。1995年春季有精简整编任务的部队,服役期
满10年未满13年的编余志愿兵可安排部分退出现役,总数控制在××××人以内(因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由移交单位在《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备注”栏内注明“精简整编”字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因病和因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人数及军队各大单位移交的人数按《19
95年春季志愿兵专业接收安置计划》(见附件)执行。
五、关于专项业务经费。安置工作经费本着以地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和军队的补助经费标准及拨付办法,按国发〔199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军队志愿兵转业办公经费仍按每名80元的标准划拨给各大单位掌握使用。地方和军队各级财
政(财务)部门要保证所拨经费及时到位;地方各级安置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的各项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六、关于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安置。根据现行的安置政策法规和本人德才表现,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积极改进和完善分配办法,多渠道、多形式安置转业志愿兵,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对自愿自谋职业的转业志愿兵,各级政府要积
极给予支持,有关部门要给予照顾。
转业安置的其它有关问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发〔1983〕16号、〔1983〕参务字第2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要严格执行转业安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地对经上级安置部门审查符合接收条件的转业志愿兵,要抓紧进行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对未经集中交接、不符合转业条件或弄虚作假的要退回部队,地方不予安置;在接收安置工作
中,不得向转业志愿兵征收各种费用;对擅自突破转业接收安置计划、违反安置政策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转业志愿兵,由省级安置部门将其档案退回军队各大单位,由部队取消其志愿兵资格,改按义务兵退伍。


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结束后,省级安置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务必于1995年8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分别报国务院军安办和总参谋部军务部。附:1995年春季志愿兵转业接收安置计划




19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