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将第十八条中的“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删去。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条中“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的规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的规定。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的规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馆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13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店业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旅店业经营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店业价格是指旅店经营者依其住宿设施为旅客(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旅店业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旅社、度假村、星级农庄、农家乐、招待所、俱乐部、大厦、中心等。
第四条 旅店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行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折扣制度、价格通知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六条 旅店价格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保持合理质量差价。同等规模非星级旅店价格不得高于星级旅店价格。鼓励创建星级旅游饭店。星级旅店之间应保持合理级别差价,低级别旅店价格不得高于高级别旅店的价格。
第七条 旅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八条 旅店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应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
第九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十条 对旅店业价格实行监测报告制度。被监测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数据,不得瞒报或不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