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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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贫困农民就医,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对贫困农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动态管理。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低标准起步。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户籍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625元以下的)。
  (三)农村贫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第九条 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农村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重病住院,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且无力承担的。可再从农村医疗救助金中给予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13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21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100元后,超出部分按4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8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300元后,超出部分按3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6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500元后,超出部分按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5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人每年在5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5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用在7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7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有的大病、重病患者不能住院,必须在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适当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凡此情况,每人每年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不予补助。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30%给予救助金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补助金额之和,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2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住省、市级医院,又住县(市、区)、镇(乡)级医院的,或者既住医院,且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村委会核实——村民代表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镇(乡)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如实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 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四)《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订表、册式样,由县(市、区)民政局按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合作医疗、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市、区)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医疗救助基金的财政困难地区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建立《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中每年投入300万元。主要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且财政困难,救助任务重等的地区给予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数和金额,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中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由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个别特殊情况,也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镇(乡)人民政府发放医疗救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争取由所在地银行储蓄所、信用社、邮政储蓄所或财政所直发。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由民政办发放。
  镇(乡)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县(市、区)民政局审定批准的《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作为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单位的财务报销凭据。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本级民政部门酌情配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从本级财政中适当解决本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资格,并在2年内不准再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市、区)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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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呼政发[1996]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管局、劳动局、财政局、计委《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解决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在职职工应有的劳保待遇,减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担,使建筑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促进社会的稳定,特提出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改革的范围
凡在呼和浩特市辖行政区范围内施工的土木建筑、设备和管道安装、装饰装修等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属改革的范围。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在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和手册的管理工作。
二、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以丰补欠、适时调整的原则,将现行预算定额中的劳保基金和劳保调节基金合并使用,统称劳动保险费用。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土建工程接直接费的4.24%、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51%、装饰工程按人工费的31.%提取。
三、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
1、凡是在我市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建设单位均应在办理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有增减的,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到建筑业主管部门结算。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交验结算清单,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大型工程或跨年度工程,一次交纳劳动保险费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建筑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段交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用。
2、市内施工企业在市外承揽的工程,其劳动保险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完成的工作量,由企业向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每半年交一次,年终结算;对工程所在地已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3、建筑工程中的劳动保险费用,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唯一生活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和拒缴;对于未按规定交纳劳动保险费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四、劳动保险费用的使用
1、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依照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未纳入社会保险而应由企业直接支付的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2、企业必须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统筹。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不予返还劳动保险基金。
3、市外施工企业来我市承担施工任务,经自治区建设厅或市建管局注册批准的,其劳动保险费用按施工项目收取劳动保险费用的一定比例退还。
4、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一收取后,施工企业不再收取此项费用。但在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在竣工决算时应列明计取劳动保险基金的数额,以便于工程决算。
五、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建立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劳动保险费用者,从开工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劳动保险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定期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劳动保险基金者,应停返该单位本年度的劳动保险费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为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经工委研究决定,从2010年9月开始,面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公开选拔文字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处级干部。现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此次公开选拔的职位共5个:

  (一)工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纪工委申诉复查案件处副处长1名;

  (三)团工委组宣部部长(或副部长)1名;

  (四)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培训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五)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教研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报名范围及资格条件

  (一)报考对象的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人员,以及中央直属机关、中央企业、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京高校的在编人员(不含工委机关及直属单位)。

  (二)资格条件:

  中共党员;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文字写作能力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报考职位高于本人现职级的,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关于提拔使用的在本级职位任职年限要求。三、公开选拔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公布职位。(9月25日)

  公开选拔信息在紫光阁网站(www.zgg.org.cn)、中国国家人才网(www.newjobs.com.cn)发布,同时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以及国资委、北京市直机关工委在其机关及直属单位范围内组织推荐或发布公告。

  (二)组织推荐和报名(9月25日至10月24日)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报名的方式进行。各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报名,并根据公布的岗位职责,结合干部平时工作表现和本人条件等情况,通过组织推荐的方式,择优提出推荐人选。每个部门可推荐1至2名人选。报名者也可通过紫光阁网站下载报名登记表(如有主要作品或工作成果等材料请附后),如实填写后,发电子邮件或邮寄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三)资格审查。(10月25日至10月29日)

  根据岗位要求,工委组织部与用人部门共同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筛选,报工委同意后,确定参加考试人员,10月29日前直接通知报名者本人。

  (四)笔试(11月2日)。

  笔试侧重考察理论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文字水平,时间为3小时。参加笔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五)面试(11月4日至5日)

  根据笔试成绩,每个职位均按由高到低顺序提出前5名同志作为面试人选。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方式,分两次进行,侧重考察行政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风格等。结构化面试时间为15分钟。无领导小组讨论采用情景模拟的方式对考生进行集体面试,时间为60—90分钟。参加面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及单位推荐信。

  (六)确定考察人选。(11月10日前)

  根据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采用百分制,其中笔试成绩占60%,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成绩各占20%),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照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2﹕1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

  (七)组织考察。(11月11日至19日)分别到考察人选所在单位,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对考察对象进行深入考察。

  (八)工委召开全委会研究讨论,确定任职人选。(11月30日前)

  (九)任前公示。(工委会后)

  对拟任人选在其所在单位、紫光阁网站、工委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和网站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十)办理任职手续。(12月上旬)

  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

  公开选拔工作有关事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联系电话:010—82190601

  电子邮箱:gwzzb1522@sohu.com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邮 编:100081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