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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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1-03-30

教学[2001]7号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招生年度规模继续扩大、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的情况下,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沿着新一轮高考改革的方向继续深化,加强管理,扎实稳妥,探索前进,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开创“十五”初年高校招生改革及各项工作的新局面。
  二、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将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同时,广东、河南、上海等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实行高考“3+x”科目设置方案,各有关方面一定要高度重视、协同配合、广泛宣传、审慎操作,确保改革圆满成功。
  三、进一步严格管理。针对已经发生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对现有招生考试管理各项办法开展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的新办法,以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使高校招生工作更加公正、公平、公开,维护高校招生工作的良好秩序和声誉。
  四、加强招生机构和招生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贯彻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和计划、组织实施招生考试改革及日常工作中切实履行主要职责,并进一步增强向考生、高校和社会服务的功能。在目前人员流动较快的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严格要求,加强学习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政策熟、业务精、尽责任、守纪律的招生工作人员队伍。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充分注意因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形成的高校构成和布局的新特点,在批次安排、志愿填报、录取等方面,支持新合并组建高校的招生工作;新合并组建高校也要从整体、大局、长远出发,妥善处理校区、专业、院系间的关系,力争生源质量和教学水平稳步提高。
  六、高校在安排定向招生计划时,要首先落实定向就业协议,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定向范围外安排定向招生计划,不得把定向招生变成从指定的单位、部门或行业系统招生,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有权拒绝公布执行此类计划。
  七、严禁利用计划安排和计划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录取时高校一般不得调减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必要时可通过科类、专业或层次调整等完成计划总量;增加计划的使用,也应当在高校实际录取分数线下、高校所在批次线上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进行录取。
  八、进一步落实“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高校要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不得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自立标准并以此决定考生是否录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对高校提档、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实施。高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都要建章立制,强化内部管理,维护考生权益,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扩大办学自主权,并有利于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

一 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I)遵守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不满一年者(从被开除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随父母一起在外地生活的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办理借考手续,在借考地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委员会处理。
  5、填报志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并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发的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方案,制作考生电子档案,确保各项信息采集准确。
  考生应认真填写本人的报名表和院校、专业志愿表等,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7、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教育或处罚仍不悔改的,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品德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的;
  (3)有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贪污盗窃,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三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9、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执行。
  10、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须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指定一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四 考 试

  11、教育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并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
  12、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13、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
  1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5、考场必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并按有关考试规定执行。
  16、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
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7、答卷的评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五 招生来源计划

  18、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考虑高等教育资源分布及生源情况,合理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19、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由教育部综合平衡下达。
  20、高等学校在经教育部批准后,可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或行业,在招生来源计划中按不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5%的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21、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招生来源计划,录取时一般不得调整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确需调整,须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商得一致。

六 录取

  22、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对各“211工程”项目高校,一般应安排在第一批录取。原则上同一高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24、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招生计划数分类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25、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由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在学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专业,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实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的情况。
  2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
  27、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28、高等学校要正确处理志愿与分数的关系,认真对待各志愿的考生。当考生德智体、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当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要求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报考的考生。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外语语种。
  29、高等学校不录取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对于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曾犯错误较重,经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的,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
  (1)按中办发[2000]28号和教基[2001]1号文件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中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获得者;
  (4)高中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院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3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对符合第30、31条所列情形的考生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一般不得超过20分。一考生如有多项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的情形,一般不得累计,仅取其中最高一项情形的分值。
  33、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4、定向招生若在该院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定向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35、对符合体检标准、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残疾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3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后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
记等手续。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中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38、受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目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
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和退档原因。
  39、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40、由于网络传输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七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41、教育部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2)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3)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2、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43、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2)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下达的生源计划;
  (3)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4)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5)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4、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3)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4)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八 招生经费

  4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46、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九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4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48、有下列行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4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以招生为名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 附则

  50、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院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5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超越本规定或与本规定相冲突。
  5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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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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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8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科协要切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
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
第八条 科协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
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
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
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
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
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