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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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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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
——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丘国中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系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法学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空 谷 有 音

----读谷辽海的新作

来源:中国青年报

   文/崔丽



  “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巨大‘猫腻’,第一次亲身感受到这一领域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他是一位律师,却热衷于接二连三地出书;他是一位律师,却谢绝了大部分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潜心于理论研究。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沉寂了四年的心血成果就是这本《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谷辽海接手了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诉讼结果给身为代理人的谷辽海留下了抹不去的灰色记忆。兹此四年,谷辽海几近自我封闭,一头扎进政府采购领域进行研究。《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从政府采购制度的历史演变、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开始谈起,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示范法》等公认且普遍适用的政府采购规则,对比分析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每个章节的缺陷和冲突,指出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尖锐矛盾。



  作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故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必须取消,必须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



  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谷辽海在书中提出了大胆设计:我国的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存在的黑箱操作问题。



  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几乎完全是从国外移植的,国内对这一制度的了解者寥寥,谷辽海愿作为先行者在这一领域开拓。他在一些报刊开办专栏,去各地讲学,不遗余力地宣讲政府采购制度,谷辽海把自己的所为形容成“空谷有音”。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谷辽海著 群众出版社 2005年1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