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加强税源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准确把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原则
《通知》明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级税务部门务必对此准确把握,深刻理解。“统一标准”是指税控收款机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进行生产。税控收款机(包括税控装置)国家标准(GB18240)作为系列标准,到目前为止,已发布并生效的有标准一:机器规范;标准二:IC卡规范;标准三:税控器规范;其它几个标准有的正在进行符合性验证,有的正在研究编制。“生产许可”是指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资质审查、获取生产许可证,才能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政府推广”是指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一般的商品普及,而是带有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必须要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品牌进行选型招标,以防无序竞争,确保推行的力度和效果;“分步覆盖”是基于我国国情,考虑地区、行业差异以及以往应用电子收款机及其它管理系统的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分行业、分类型逐步推行,除了由国家统一规定的行业按要求统一推行应用外,其他行业推广应用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总之,上述实施原则充分体现了总局提出的“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只要企业有实力、有技术,就可以依据标准进行研发,其成果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审查和权威机构的检测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就可参加地方政府统一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的就可直接面向纳税人由其自行选购。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整个过程中的职责就是“定标准、当裁判”,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摆脱行政审批,维持竞争秩序,加强市场监管。
二、明确推广应用范围,合理确定优先次序
(一)《通知》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应符合“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界限划分。从事商业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商业零售企业以外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
(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在北京市、上海市、成都市、长春市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的批复》(国信办〔2003〕13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的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城市,金融税控收款机推行的范围、用户标准及时间,由四个城市按照《批复》的规定实施。
(四)凡是使用POS系统、MIS系统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超市、大卖场以及大型连锁快餐业,鉴于其核算相对健全,而且系统建设投资成本偏高,不宜全部更换成税控收款机,况且税控收款机也无法替代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因此,待国家相关标准出台后再实施税控改造。
(五)《通知》下发后,原由地方自行决定推广使用的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一律不得再行推广。《通知》下发前,已经推广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必须清理并分年登记造册,报总局备案,凡是能够满足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要求、运行安全可靠的,可以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浪费,增加纳税人负担。待使用周期届满时,再分批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
三、分清推广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为了避免在推行工作中的职责交叉,进而带来纳税人重复购置机具,明确推广工作分工为:凡是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凡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 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作中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尤其是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要准确划清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主营业务,避免重复购置,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四、推广应用的方法与步骤
根据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力争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符合条件的用户在3年左右、小城镇和欠发达地区在5年左右基本普及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用户的特点,注意策略和方法,采取先易后难、先经济发达地区,后经济欠发达地区,逐步推行。
推广工作大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本地区用户的经营情况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此为基础,就推行的行业、用户标准、方法步骤、招标选型、使用管理、优惠政策、在用机器的改造等问题,联合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重要意义,以获得社会各界及用户的理解与支持,为推广应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一批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后,各地即可开始实施选型招标工作。
(二)试点阶段(2004年11--12月底)
在全面推广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选择1-2个地区作为试点。试点的重点工作不仅要关注范围的确定、用户和机器的选择、维修服务以及推行方式等,更要注重纳税申报与数据采集以及应用于管理的可操作性试验,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全面推行创造条件。对前期已经试点、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也可不再试点,直接进入推广阶段。
(三)推广阶段(2005年1月开始)
试点顺利完成且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即可进入推广阶段。
每个阶段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鉴于推广应用工作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协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启动时间若有调整,总局将及时通知各地。
五、抓住关键环节,落实推行工作
(一)选型招标
1.按照《通知》的规定,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为准),均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后方能进入市场销售。因此,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型招标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组织,不得层层下放。招标结果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禁止选用没有通过资质审查并未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2.税控收款机的选型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器的功能、性能、质量、价格及其售后服务等要素在内,招标条款中不得提出违反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销售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企业的报价确定;参加招投标的企业,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明确的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其中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统一要求,投标文件必须作出响应。
中标企业的企业、产品型号、销售价格、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的相关责任、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均应随招标结果一并向社会公告。
3.中标的生产企业数量应严格控制在5至10家范围内。招标活动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名单的次数分批进行招标,但第一次中标的数量不得少于5家,以后分批增招中标与第一次中标的总和不得超过10家。
4.各地的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为了规范各地招标工作,总局制订了《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供各地在选型招标中参照使用。各地税务机关可在总局通信服务器d :/ineptpub/ftproot/centre/征管司目录中下载范本文稿。
(二)销售与购置
1.企业产品的销售方式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需要销售代理的代理商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
2.用户有权在所有中标的企业产品中自行选购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税务机关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指定品牌和机型,不得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
3.跨区域经营的用户需要集中购置的,可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4.所有中标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前,做好产品性能介绍以及如何使用机器的免费培训,以便用户了解产品、选择产品。税务机关应当对此加强督促。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后,生产企业或由其确定的售后服务单位,要按事先公告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维修等各项服务。
(三)注册登记
按照《通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规定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购置机具后,应当立即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新开业的用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购置机具,并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在专业市场内,由于用户比较集中,可采取由市场主办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购置(分别摊销)使用税控收款机。何种专业市场采用集中购机开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初始化。税务机关根据用户填写的《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表》,通过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随机配置的“税控卡”和“用户卡”,使用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对用户使用的税控收款机进行税控初始化,设定税收管理、发票管理以及机器管理的有关信息和程序。税务机关在使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时,要与综合征管软件做好衔接,直接从中调用用户的基本信息。
税控收款机税控初始化和《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应用与操作,以及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等问题,总局将另行下文,并将专门组织培训。
(五)发票管理
1.税控发票的印制。税控收款机开具的税控发票是一种新式的机打发票。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付款方名称、付款方代码(非抵扣发票可不设此栏)、收款方名称、收款方代码、项目、开票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税控码等,属于代开发票的还应包括代开单位名称、代码等内容。总局将对税控发票的基本式样、规格、联次以及印制、使用问题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总局规定的税控发票的基本要求设计票样,在保证税控发票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满足适用行业的特点以及用户使用需求,同时,必须按照总局全国发票统一编码规则,编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印制税控发票。
2.税控发票购票管理。税务机关在向用户提供税控发票时,要严格按照税控发票写卡规定、程序和授权进行操作。发票发售除首次购票外,要严格实行验旧售新制度。用户每次购买新票时,要携带用户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岗位不仅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的已开票份数与所售出票份数之间的领、用、存逻辑关系,而且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所开发票是否已在纳税申报同时报送数据并清零,两项查验无误即可发售新票,否则,不予发售新票,并应要求纳税人补正,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之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监督检查。为了保证用户在机器出现故障时有票可用,可根据管理需要提供少量定额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
3.税控发票的真伪辨别。税控发票采用了密码技术,每份发票都打印有税控码。消费者和税务人员可通过特服电话(12366)、互联网及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准确地查询和辨别税控发票的真伪。
(六)在用收款机的改造
妥善解决好在用收款机的改造问题,减少用户的损失,是推广应用的过程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务必慎重处理。《通知》规定,“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为此,在对在用收款机进行备案登记的前提下,应按以下四项要求加以改造并检验:一是能够准确、完整记录开票数据并做到记录不可更改;二是能够通过总局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初始化;三是能够为《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所采集接收;四是所开发票凡涉及付款方抵扣的必须具有抵扣功能,包括具备抵扣数据项目、数据能够在抵扣方认证。凡是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凡是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机具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提出修改要求,限期修改,经检验检测合乎要求的,在为用户升级后允许继续使用。修改后经检验检测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淘汰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具。与原非国标税控收款机配套使用的库存空白发票,只要印制的项目内容与总局规定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相符的,可以继续使用;否则作报废处理。
六、依法处理违章违纪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处罚。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本规定,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或者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申报审核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目的在于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的关键在于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采集和应用数据。为此,在推广应用过程中,要按照“一窗式”原则管理,重点抓住以下环节的工作:
(一)建立健全机制,监督发票开具。要监督用户必须完整录入每笔经营数据,并逐笔打印税控发票。除了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外,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发票有奖”制度,奖金来源列入预算,同时,辅之以“发票查询”和“发票举报奖励”制度,以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依法主动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形成激励机制,督促纳税人依法开具发票,如实记录经营数据。
(二)强化申报审核,实行票表比对。凡是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须于每月办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随同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递交记录有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用户卡。受理纳税申报岗位不仅要对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逻辑审核,而且要对纳税申报表填报的经营收入数据与纳税人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进行比对,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大于或者等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即可开票征税,并可对用户卡清零解锁(发票发售岗位据此允许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并发售新的空白发票);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的,则为申报异常。凡属异常申报,由办税服务厅设置的异常申报岗位负责处理,纳税人能够说明原因现场纠错的,现场补正;不能说明原因现场补正的,要及时移送税源管理部门约谈、核查(发票发售岗位相应暂停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停售新的空白发票。在此期间,纳税人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代开)。同时,办税服务厅要设置总复核岗位,负责对所有窗口的操作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大于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据实征税,并将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作为下期核定定额的依据,及时评估调整其定额;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小于核定定额的,按照核定定额征税。
(三)利用信息资源,开展评估分析。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从税控收款机收集到的数据,与申报纳税数据、相关行业经济指标结合起来,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而且要与其行业相同、规模相当的业户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横向比较,测算纳税人实际纳税与应纳税额之间的差距,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增强管理的针对性,进而促进纳税人逐步提高财务核算水平,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凡发现有异常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在调查中,使用税务管理卡及时调取用户机器中的详细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现已在用的非国标税控收款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逐项落实,切实加强和促进税源管理,提高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八、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总局提出这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本身,也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力图摒弃行政审批弊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务必杜绝任何暗箱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有序竞争。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由政府领导挂帅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密切与财政、信息产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按照《通知》明确的分工,协同推进此项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精诚协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力求符合当地行业用户使用的可能及特点,同时也要考虑到税务机关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切忌工作简单化。
(三)加强服务和市场监管。各级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生产商和代理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用户机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用户的正常经营使用,方便用户开票和数据申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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