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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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元旦、春节即将来临,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进入旺季,特别是部
分城市对烟花爆竹由禁止燃放改为限制燃放(以下简称“禁改限”)后,市场需求量进一步增加。一些企业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抢产量、赶进度、超能力生产,严重忽视生产安全;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也日趋严重,已造成多起爆炸事故。今年10月份以来,全国共发生烟花爆竹重大事故10起,死亡37人,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大事故9起,死亡34人。为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2006年是部分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禁改限”后的第一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清面临的新形势,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和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着手,切实落实责任,明确并细化应对措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二、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严格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对2005年底前未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以及2006年3月底前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一律依法关闭。烟花爆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严格按照“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制度和配送制度。严格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核,建立健全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的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储存仓库要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严禁超能力储存。要实行烟花爆竹销售配送制度,严格限制并合理布设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烟花爆竹及具有爆炸性的半成品、原材料的运输,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运输许可,严禁违规和超载运输。

四、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要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产品分级分类的有关规定,确定进入市场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对产品质量包括标志、包装、外观、部件、药种、药量、安全性能、燃放性能等严格把关,防止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产品流入市场。

五、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积极推行烟花爆竹安全标准化,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加大烟花爆竹安全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鼓励烟花爆竹安全技术的开发研究。要采取措施实行生产工厂化,用机械化代替手工操作,禁止家庭作坊生产烟花爆竹。要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条件,降低人员密度,杜绝超能力、超药量、超定员生产。对生产作业人员,要严格进行技术培训和岗前教育,提高技术操作能力和安全生产意识。

六、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安全监管、质检、工商、交通、铁路、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春节前开展一次大检查,实行联合执法,对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邮寄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坚决查处取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加强检查,严禁旅客携带烟花爆竹进站上车(船、机)。严厉打击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行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活动。

七、进一步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抓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要采取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责任。要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方案和应急预案。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具体细化措施,把各项要求落实到基层和企业。燃放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城乡地区,要合理划定燃放区域。举行焰火燃放活动,要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资质和燃放方案,制订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以及拥挤踩踏等各种事故。

九、加强宣传教育。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的民间娱乐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常识,增强安全观念。宣传工作要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充分发挥各级社区组织的优势,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宣传工作的实效。要正确引导群众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遵守燃放各项要求,按规定文明安全燃放。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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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
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
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六、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由原来按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分别统计,改为都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进行统计。
七、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非因工负伤或身患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工龄长短和治疗需要适当延长医疗期限。在延长的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应随医疗期限相应延长。医疗终结,经过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
能及的工作。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九、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对该职工享受的工资性补贴应相应减发;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十、关于职工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年限可与原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原来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经核准后,也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
的年限。
十一、关于工资性补贴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提取和使用的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其职工是否享受工资性补贴及其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因此而增加的工资总额部分,需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二、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待业并进行待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问题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该企业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为合同制职工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


1962年6月29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在同投机、盗窃分子作斗争中,注意要投机、盗窃分子退赃是必要的。但是,这项工作很复杂、政策性很强,应该特别慎重。打击的锋芒主要是针对大犯、惯犯和集团犯罪案件,切不可扩大了打击面,也不要把追赃的面扩大了,不要规定追赃比例。并且在领导上要从严控制,防止乱追、硬逼造成违法乱纪。在具体执行时,一方面对应该追和可能追回的赃款、赃物尽量追回,另方面对有些确实无法追回的就不必要求过死,特别在没收财产做为抵偿时,防止使没有参与犯罪的家属,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生活上遭受困难。一般要其抵偿的应只限于由赃款赃物直接变为其财产的部分。以上请你们研究,有何意见望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