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49:0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十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有效期均为五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转让、擅自变更其产品的注册号或修改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或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无效,并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三)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四)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