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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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意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抢险救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将应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监管,专项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谁征收,谁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的征收
1、地方国有煤矿、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储存仓库的剧毒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以及省属和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2、加油站由县(市、区)经贸委负责收取,所有油库由市经贸委负责收取。
3、乡镇小煤矿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4、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和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不含砖瓦粘土、采砂、矿泉水生产企业),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6、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由同级交通部门负责收取。
7、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8、除建筑施工企业外,风险抵押金自下文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新办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一周内交清。
(二)本办法(试行)所称储存企业是指既不生产也不经营,只单纯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生产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经营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风险抵押金转作下年度。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关闭、破产必须在消除遗留的安全隐患后,经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核准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后,企业应在接到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补齐。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者发生2次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1起扣除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扣除或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二)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试行)所称的抢险救灾资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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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及证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证人的概念并未明确统一。从广义上讲,只要能提供和案件有关信息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从狭义上讲,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有关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通常意义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所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之外,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以及自愿作证的被告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则是指在有关案件的诉讼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概念,“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我国的证人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定义和论断,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于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司法机关陈述且不具有任何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

就证人保护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相关机构(主要是国家)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所提供的有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而广义上则还包括关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证人的自我保护等内容。

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程序性。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权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设置,为司法机关进行证人保护提供必要的执行规范,并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真正保障证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及时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若对证人的保护未做到及时有效,对证人权利的侵犯将无可避免,将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损害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三是正当性。国家对公民作证的要求是以国家对公民的恰当义务得到正当履行为前提的。因此,证人获得来自于国家的保护的要求是正当的。

证人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美国为例,我们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由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组成。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各类证人服务组织。证人保护的对象权利并不限于证人,还包括和证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他们的近亲属等。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对证人保护条件予以明晰。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以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以及起诉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通知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负责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保护。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但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主要包括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人身财产保护、律师全程帮助、变更身份及变更身份后保护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保证证人的退休保险请求权、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证人保护等。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保护的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

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来考察,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能规定太过笼统。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职责,却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联合保障,还是由最初作出保护决定的机构负责到底,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二是证人保护的阶段不周全。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三是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于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申请如何处理、申请后未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设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四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使对证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即不能让证人为国家而作证的正义,演变成由证人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正义。由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可进行借鉴,既可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也可避免各诉讼阶段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衔接不力、联合保护不足的问题。

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证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等权益产生现实危险,均要进行安全保护。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人、与证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等。同案人员若成为本案中的污点证人,即其愿意指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其同样具有证人的身份。尤其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通常还涉及到一些卧底或特情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往往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而没有其证言,又通常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证言通过录音或涉密资料的方式交由司法机关承办人不公开审查,作为既保障其卧底身份、又可以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公开审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能够对污点证人或类似污点证人身份的人员采取必要的证人保护措施,就能更好地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惩治犯罪。

细化对证人保护的程序设置。完善对证人保护的双向启动机制。当法院通知某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便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法院负责与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进行线索衔接。而有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收集证言时亦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保障性手段,避免其他诉讼参与人获悉证人的身份信息,出现对证人不利的情况。同时,对于权利保障的实施方案程序、决定方式、救济措施等程序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

延伸证人保护的阶段。证人保护要从事前到事中、再到事后,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为出庭证人缓解紧张情绪,采取心理咨询;美国为作证后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证人作证除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因其内心一种基本的道德诉求——应当有人为正义的伸张挺身而出。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且充分延伸到案后,确以对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限,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对于证人申请受保护,而有权部门不作为或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视其给证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否定和制裁,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因作证行为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调动全体公民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积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保证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是指在厦门特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经民主评选、组织审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先进个人。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础上,评选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标兵”是市委、市政府授予个人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是厦门的正式居民、村民或在厦门市有合法居住权、工作满五年(不含间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可参加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
第四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步骤。各级党政领导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纳入
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
第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标准
(一)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厦门。
(二)具备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艰苦奋斗、知难而进,学习外国、自强不息,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同心同德、顾全大局,勤俭节约、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私奉献等八种创业精神。
(三)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遵守厦门市各项规章制度,学法知法守法。
(四)刻苦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热爱本职工作,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作用。
(五)自觉履行《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具有高尚的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和睦相处,助人为乐,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见义勇为,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大的影响。
(六)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和命名
第六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每两年举行一次。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中选评。全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每次评选控制在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左右,即50-60名;“标兵”控制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八条 文明市民享受终身荣誉称号。一次当选后,不再参加下一届评选活动。
第九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和“标兵”评选、命名程序:
(一)评选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根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推荐,通过本居委会、村委会、单位的群众讨论公认合格后,填写《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报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考核。
(二)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依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进行考核筛选,整理事迹材料,并签署考核意见,连同《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送所在地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三)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按市的分配名额进行择优筛选,经县(区)委、政府、系统党委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同时,提出“标兵”候选对象,送市文明办。
(四)市文明办根据县(区)、系统上报“标兵”候选对象及事迹材料,按一定比例再择优筛选,确定若干名“标兵”候选人。
(五)在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布“标兵”候选人事迹简介,采取公开投票。根据得票数评选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授予称号。
第十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厦门市公民政治民主生活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民主、真实、公正地反映评选结果,评选期间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专线电话,如发现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选票的,随时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或荣誉称号,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


第四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奖惩
第十一条 评选产生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由命名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予一次性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标兵”,是村民或没有固定工作的市民,加发500元奖金,是干部、职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是暂住人员符合转为常住户口给予免交《城市增容
费》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帮助教育,保持其先进性,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兵”有违法乱纪或其它犯罪行为,相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一级奖励工资、补交《城市增容费》;命名不满二年,还应收回全额奖金。撤销称号由市文明办报市委、市政府决
定。

第五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考查一次。为了使管理工作科学化,实行档案管理,将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本情况、事迹、表彰决定、考核情况分门别类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要珍惜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经常对照“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模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文明办。解释权具有与本规定同等的权力。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