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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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4月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洲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非法捕捉、捕捞、伤害、猎杀动物。

  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

  (二)擅自挖沙、取土、钻探、打井;

  (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

  (四)毁坏草地、树木;

  (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

  (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控制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数量,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组织疏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路线或者区域进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沙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破坏、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垦荒种地、砍柴打草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七)项规定,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十)、(十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二)、(四)、(六)、(八)、(九)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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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住房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3]建房委字第03号

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03]4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需9月20日前报国管局。

  特此通知

建设部住房委员会
2003年9月15日

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改[2003]41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保证《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的顺利实施,现就启动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前应抓紧做好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证的办理和发放

  房屋所有权证是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必备要条,原公有住房已经上级单位批复准予向职工出售,且职工已按规定缴纳购房款、各项材料齐全的,各部门、各单位要集中力量、组织人员,在本通知印发两个月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和发放工作,为方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上市手续创造条件。由于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安排等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时办理并发放产权证的,要向购房职工说明具体原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不顾群众利益,不按政策办事,故意拖延办理房产证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由于北京市区县发证部门原因造成产权证发放缓慢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可向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也可向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或中直机关房改反映,由其进行协调督促。

  二、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变更

  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房,交易办公室要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上市出售。职工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已经建立住房档案,住房及职工个有情况发生变化的,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职工住房档案的变更工作。

  三、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的确认和备案

  凡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按上述范围,填写《中央在京单位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样式附后),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于9月20日前报交易办公室备案。职工有异议的,可按房改隶属关系分别向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申请复核。

  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经交易办公室备案后,产权单位和档案管理部门须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

  四、住房超标处理

  超标处理是房改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先决条件。凡属超标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进行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不能由于超标处理滞后而影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

  五、《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的发放

  各部门、各单位可到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或中直机关房改办领取统一制式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样式附后),向准备将已购公房上市的职工发放,职工也可到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网点或交易办公室领取该表。

  附件一:中央在京单位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

  附件二: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安监管人字〔2004〕60号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提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本大纲和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司、国防科工委民爆器材监督管理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的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具体可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及事故的应急措施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4.4.3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方法。

4.4.4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4.4.5组织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基本内容。

4.4.6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救援工作的步骤和技术要求。

4.4.7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方法。

5.再培训内容

5.1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5.2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3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5.4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6.学时安排

6.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具体章节课时安排参见附表。

6.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附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课时安排

项目
培训内容
学时

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共10学时)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8

案例分析与讨论
2

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共20学时)
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4

安全管理要求
4

安全评价
4

事故管理
4

案例分析与讨论
4

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共18学时)
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6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6

案例分析与讨论
3


考试
2

合计

50

再培训部分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

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安全管理经验;

典型民用爆破器材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16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试行)


1.范围

本考核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的方法、内容,以及再培训考核的内容。

本考核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12158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

《关于开展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爆字〔2004〕001号)

3.考核方法

3.1考核分为基础知识考核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其中基础知识考核分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管理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三部分。

3.2基础知识考核命题范围应按本标准“考核内容”确定,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应按本标准“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确定。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

3.3考核方式为笔试,每部分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3.4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考核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4.1.2了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4.1.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4.1.5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4.1.6了解工伤保险规定。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熟悉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的原则与程序;了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编制过程与方法。

4.2.2掌握安全体系、安全教育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的要求与方法;了解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要求。

4.2.3了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的方法与要求。

4.2.4了解事故分类、调查、分析与报告程序。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了解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熟悉炸药燃烧与爆炸的特性;了解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4.3.2了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分类、用途、结构(组成);掌握其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3生产安全技术。

了解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熟悉工厂规划、总平面布置及内外部距离、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了解电气安全技术;了解废品处理安全技术;掌握产品安全储运规定;了解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实际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

5.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5.2能有效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5.3能主持制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4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5.5能正确组织、指挥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5.6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事故。

6.培训考核内容

6.1掌握有关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6.2了解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6.3了解国内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4了解民用爆破器材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典型事故案例。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试行)


本大纲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具体内容。

1.培训对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和产品的基本特性、安全技术等专业知识,了解职业危害预防与应急救援知识,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达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实际安全管理技能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和实际管理能力的综合培训。

3.2培训采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集中培训。

3.3培训须安排讲课、复习、考试等环节,讲课内容及课时安排应符合本大纲的要求,按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实际要求酌情调整。

4.培训内容

4.1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4.1.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等。

4.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1.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包括生产、购销、储运、进出口、科技管理等。

4.1.6工伤保险。

包括伤亡事故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的申报、工伤待遇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1民用爆破器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包括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

4.2.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主要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教育、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及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等。

4.2.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包括评价方法与要求等。

4.2.4民用爆破器材的事故管理。

包括事故分类与调查、事故分析与报告、事故处理程序和方法及事故等级和损失计算、事故责任划分等。

4.2.5案例分析与讨论。

4.3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4.3.1炸药的燃烧与爆炸知识。

4.3.1.1炸药的本质与爆炸三要素。

4.3.1.2炸药的感度与安全性。

4.3.1.3炸药的燃烧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与一般燃料燃烧的区别,炸药燃烧转爆轰的条件等。

4.3.1.4炸药的爆炸及其特性。

包括炸药能量释放的三种形态及其相互转化,炸药的爆炸性能、安全性能及爆炸破坏作用,安全距离,殉爆距离等。

4.3.1.5民用爆破器材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包括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灭火方法、防护屏障、工艺参数的安全控制、自动控制与安全保险装置等。

4.3.1.6案例分析与讨论。

4.3.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1产品分类、用途与组成(结构)。

4.3.2.2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工业雷管、索类火工品的基本特性与安全性能。

4.3.2.3案例分析与讨论。

4.3.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技术。

4.3.3.1安全规范的基本原则。

防止事故原则、最小损失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包括定员、定量)。

4.3.3.2建筑物的危险等级与存药量。

4.3.3.3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4.3.3.4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4.3.3.5工艺与布置(包括联建)。

4.3.3.6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

4.3.3.7电气安全技术。

包括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防雷类别、电气设备安全与防静电、射频危害。

4.3.3.8废品处理安全技术。

包括销毁场/塔、销毁方法与安全措施。

4.3.3.9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包括工业毒物及其危害、生产性粉尘及其危害、防尘防毒对策。

4.3.3.10案例分析及讨论。

4.4实际安全管理技能。

包括各种实际安全管理要领和实际管理技能。

4.4.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程序和要点。

4.4.2组织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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