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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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监发[2007]4号附件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1)投资资产;
(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下列资产适用其他相关编报规则:
(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
(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2)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3)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4)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等。

投资资产的分类
4.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其中:
(1)金融债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
(2)权益投资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5.保险公司应当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按持有目的和能力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政府债券
7.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政府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金融债
8.保险公司的下列定期存款为认可资产:
(1)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协议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协议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0.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
(1)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或存款所在银行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且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11.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金融债券的认可价值: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2.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1)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3.其他金融债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企业债券
14.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资产证券化产品
15.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为AAA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A级以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产
16.信托资产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信托资产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权益投资
17.保险公司持有的未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股票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持有的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非认可资产。
18.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其他权益投资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贷款
20.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1.其他贷款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其他投资资产
22.其他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23.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4.保险公司的下列现金为认可资产:
(1)库存现金;
(2)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
(3)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5.流动性管理工具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26.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2)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3)保险公司将权益投资在上市股票和其他权益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相应的依据以及影响金额;
(4)关于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特别说明。
2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政府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国家、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金融债的认可情况,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各类金融债的期限、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企业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5)基础设施投资的认可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受托机构名称、项目预算总额、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6)上市股票的认可情况,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期末每股市价、期末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7)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可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初始投资成本、基金净值、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8)其他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其他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9)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0)外币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币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1)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的认可情况,包括持有的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28.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投资资产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9. 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认可。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后续存和新增资金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31.本规则于2004年12月首次发布,于2007年1月第一次修订,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
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子公司,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实施控制的企业。
(2)合营企业,指保险公司与其他方对其实施共同控制的企业。
(3)联营企业,指保险公司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认可标准
3.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认可资产。但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权益;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权益;
(3)由于被投资单位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权益;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权益。
4.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应当以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为依据,并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确定其认可价值的基础。
5.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6.如果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票未在境内或境外公开、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以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价值。

披露
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资本充足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3)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权益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净资本、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在其他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认可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8.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9.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人寿保险公司)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人寿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
(2)基本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最有可能发生的情景。
(3)不利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有可能发生并且会对偿付能力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景。
(4)管理层行为,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做出的重大管理层策略变化。

测试区间
3. 测试区间为自报告年度末开始的未来三个会计年度。保险公司应当以年为单位,将测试区间划分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报告年度后第2年、报告年度后第3年三个时间段。相应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点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末、报告年度后第2年末、报告年度后第3年末。

测试对象
4. 测试对象应当涵盖保险公司的全部保险业务,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有效业务和新业务。
5.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销售渠道(个人、团体、银保和其他)和产品类别(传统、分红、万能、投资连结和其他)对测试对象进行分类。保险公司也可以在上述分类要求的基础上对本公司的测试对象作进一步细分。
6.短期险业务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业务类进行测试。

基本情景

预测假设与相关事项
7.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积累的历史经验和对未来趋势的判断确定基本情景下对预测假设的最优估计。
8. 基本情景下的预测假设应当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死亡率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率、退保率、费用、投资收益率、新业务等。
9. 基本情景下,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测试区间内的再保险安排、保户红利支出、利润分配、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事项。但是,保险公司不应当考虑测试区间内的资本交易所引起的资本变化以及可能的管理层行为的干预。

测试程序
10.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测试:
(1)保单现金流预测。保险公司应当从保单层面对各类测试对象在测试区间内的现金流进行预测。
(2)利润表预测。在保单现金流预测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对投资收益等利润表的相关项目进行预测,进而得到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3)资产、负债预测。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利润表预测的相关项目,进一步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4)偿付能力预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预测结果预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和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认可资产时,保险公司应当假设测试区间内的资产认可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相同,测试区间内各年度末的认可资产=(上一年度末资产+当年的资产变化)×资产认可比例。预测认可负债时,保险公司应当主要考虑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资本性负债,并假设测试区间内其他负债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与报告年度末的比例相同。

不利情景
11. 不利情景分为必测和自测两类。必测不利情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自测不利情景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至少一种自测不利情景。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程序预测各种不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
13. 保险公司可以针对各种不利情景下的测试结果说明相应的管理措施。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单现金流测试采用的方法、软件以及对测试模型的简要描述;
(2)测试对象的分类与相应的处理方法,以及与前一年度的差异;
(3)实际经验和最优估计的偏差性分析;
(4)基本情景中除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费用、退保率和新业务以外的其他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15.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投资收益率、死亡率、疾病率和其他事故发生率、费用、退保率、新业务等基本情景假设以及确定这些假设的依据;
(2)根据费用假设产生的可支配费用和公司业务计划中的费用预算的比较结果;
(3)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测试区间内各年度的预测利润表。

附则
16. 本规则自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情景: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报告年度末 报告年度后第一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二年末 报告年度后第三年末
年初资产 (1)
年度内资产变化 (2)
年末资产 (3)=(2)+(1)
认可资产比例 (4)
认可资产 (5)=(3)×(4)
责任准备金 (6)
独立账户负债 (7)
资本性负债 (8)
其他负债 (9)
认可负债 (10)
实际资本 (11)=(5)-(10)
最低资本 (12)
偿付能力溢额 (13)
偿付能力充足率 (1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年度报告的编报。

年度报告的内容
3.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基本信息;
(4)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5)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6)最低资本;
(7)实际资本;
(8)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4.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董事会对年度报告的审议情况。如果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和理由。
5.对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计意见的说明,包括审计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因;
(2)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审核意见的说明,包括审核意见的类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核意见的原因;
(3)对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独立意见的说明;
(4)报告期内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
6.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指标和偿付能力指标;
(2)股权结构、股东及其变动情况;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薪酬情况、变更情况;
(4)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5)违规情况。
7.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经营情况分析;
(2)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变动原因分析;
(3)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实际值与上年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中按照基本情景计算的报告年度偿付能力的预测值之间的差异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4)年度报告与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偿付能力数据差异情况及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分析;
(5)报告期内的重大事项说明。
8.本规则第7条中的重大事项包括:
(1)重大保险合同;
(2)重大再保险合同;
(3)重大赔付事项;
(4)重大投资损失;
(5)重大融资活动;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诉讼;
(8)重大担保;
(9)其他重大事项。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说明;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分析。
10.最低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11.实际资本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实际资本变动表、综合收益表;
(3)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4)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
(2)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明细表;
(3)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表附注。

年度报告的格式
13.年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4.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5.年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16.年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17.年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18.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年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19.本规则自2007年年度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将保险集团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季度报告的编报。

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
3. 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
(2)主要指标;
(3)管理层分析及预测;
(4)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5)最低资本;
(6)实际资本。
4. 董事长和管理层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长和管理层对季度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2)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3)如果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及理由。
5. 主要指标包括:
(1)主要经营指标;
(2)主要偿付能力指标。
6. 管理层分析及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变动的说明;
(2)与上季度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3)与上季度预测的偿付能力状况的对比分析;
(4)对下季度偿付能力状况预测的说明。
7. 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重大变化;
(2)内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重大变化;
(3)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的重大变化。
8. 最低资本部分包括:
(1)最低资本计算表;
(2)最低资本的明细表;
(3)最低资本报表附注。
9.在披露最低资本计算表时,保险公司应同时披露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比较信息。
10. 实际资本部分包括:
(1)实际资本表;
(2)认可资产表;
(3)认可负债表;
(4)综合收益表;
(5)实际资本的明细表;
(6)实际资本报表附注。
11.在披露实际资本信息时,保险公司应披露以下比较信息:
(1)本季度末和上季度末的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
(2)本季度和上季度的综合收益表。

季度报告的编报方法
12. 保险公司应当将各个季度作为独立的会计期间编制季度报告,编报季度报告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应当与偿付能力年度报告一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保险公司应当正确划分各个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得将本季度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以后期间,也不得将以前期间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入本季度。
14. 不同季度的季度报告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认可标准。
15. 季度报告的计量可以基于合理的估计,但是,不应当损害季度报告信息的可靠性。
16. 计算最低资本(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最近会计年度”指本次报告日之前12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1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13个月至24个月的时间段,“最近年度前2年”指本次报告日之前的25个月至36个月的时间段。

季度报告的编报格式
17. 季度报告依次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和封底组成。
18. 季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偿付能力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
19. 季度报告的扉页应当载明公司中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20.季度报告的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内容顺序排列。
21.季度报告的封面、扉页、目录和正文的格式应当在以下方面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1)页面排版;
(2)文字和数字规格;
(3)报表格式;
(4)页码编制。
22.季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纸张规格和装订方式制作,季度报告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电子文件类型制作。

附则
23. 本规则自2007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关于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4〕95号)中关于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编报方法和编报格式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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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医技人员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是指从临床获得的患者样本中,提取核酸(DNA和/或RNA)进行扩增和标记,标记后的探针与基因芯片进行分子杂交,通过基因芯片分析仪器获得基因芯片杂交的图象与数据,经计算机程序分析,并由具备资质和经验的医师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做出诊断参考意见的全过程。本规范不适用于蛋白芯片等其他类型的生物芯片的临床诊断应用。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有涉及生物安全的样本采集和处理的相应安全等级的,经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临床基因扩增诊断实验室。
(三)有专用的样本核酸提取和模板制备操作室、扩增和杂交操作室,并配备相应的专用仪器设备。
(四)有专用的基因芯片数据分析室(区)及相应的计算机软、硬件。
(五)具备样本保存和基因芯片贮存的基本条件。应配备数据保存及保证数据安全的软、硬件设施,相关数据保存不少于5年。
(六)从事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学实验室诊断技术平台。
(七)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八)有至少2名具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基因芯片检验人员基本要求。
1.检验医学等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本院在职人员。
2.具有一定的分子生物学知识及3年临床检验操作经历,熟练掌握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操作。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检测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基因芯片诊断人员基本要求。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的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8年以上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的病情、可选择的诊断方法、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诊断措施,严格掌握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诊断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需由2名以上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
(三)所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开展前均需经医院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由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监督执行。
(四)采用基因芯片诊断之前,应当向患者告知基因芯片诊断的目的、技术可靠性、参考价值、结果的客观评估和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五)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及相关数据的保密制度,对基因芯片获得的基因诊断数据,应保证仅用于患者本人的诊断、治疗指导和医院基于提高诊断水平所进行的非营利性医学科学研究。基因芯片诊断数据分析及分析结果应保存5年以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和损坏。
(六)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考核并合格。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必须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
(七)开展核酸提取(DNA和/或RNA)、基因扩增实验室工作,应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开展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同时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
(八)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该定期接受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包括适应证选择、基因芯片操作技术流程、数据分析、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知情同意、诊断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可用于临床诊断的基因芯片诊断仪器与配套试剂。
2.建立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基因芯片、基因提取标记和分子杂交试剂的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材和试剂。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收。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