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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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层级检查和监督检查,以自我评查为主,层级检查、监督检查为辅。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自我评查、层级检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应及时登立案件台帐,明确主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管理相对人持有效证明,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自我评查。
第八条 自我评查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案卷评查率应达到100%。
第九条 自我评查应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评查。自我评查记录上应载明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被评查机构负责人在评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将评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评查案件主办人员。
自我评查记录和自我评查结果随同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条 自我评查结果纳入对行政执法案件办案人员的年度考核。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在20件以下(含20件),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主办案件不合格率在5%(含本数,下同)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合格率在15%以上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本单位自我评查工作进行一次评析,并将半年自我评查总结书面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层级检查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被评查的下级执法机关应达到本系统执法机关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层级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案卷质量的检查和对自我评查工作质量的检查。层级检查记录应建档立卷。层级检查结果于当年7月、次年1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送本系统半年层级检查的总结。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层级检查工作的情况纳入该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被评查机关不应少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总数的20%。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开展层级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帐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自我评查、层级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检查结果为准;层级检查与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监督检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查结果,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七条 对自我评查、层级检查评查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案件经办人或被评查单位对案件评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评查组织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因组织开展评查需要临时抽调人员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二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评查组织者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被评查单位应制定措施,及时整改、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评查组织者。
对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个人和行政执法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案卷的评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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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