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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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巢湖市委办公室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办发〔2006〕40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巢湖市委办公室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8日


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积极性,激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含国家公务员)或组织(以下统称为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成功引荐外来资金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条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引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二)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工业类项目正式投产;
  2、农业类项目投入运营;
  3、三产类项目(房地产除外)全部建成开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的,对引荐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引进工业(含农产品加工类项目)、高新技术等生产性项目,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500-1000万元的,按0.5%给予奖励;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1000-5000万元的,按0.65%给予奖励;实际形成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0.8%给予奖励。
  (二)引进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旅游、商贸、体育、经营性公用事业等项目,按实际形成固定资产的0.5%给予奖励。
  (三)引进重大项目(投资额1亿元以上),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另行确定奖励标准。
  (四)原有外来投资企业增资扩股的,按新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给予奖励。
  (五)房地产项目、各类捐赠、无形资产及资产重组项目中原企业资产出售部分不实行奖励。
  第五条 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人持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巢湖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申请表》,并经投资方和收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请。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名人员或以团体的1名负责人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来投资企业的合同及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2、外来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资金到帐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相关凭证(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固定资产投入所形成的实物工程量和相关权益证明)影印件;
  4、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
  1、属市级奖励的引荐人,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对引荐人的奖励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和市政府审定,其结果在《巢湖日报》、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按规定实施奖励。
  2、属县区奖励的引荐人由县区奖励。
  (三)奖金兑付: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兑现。属市级奖励的引荐人,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或开发区财政承担;属各县区奖励的引荐人,奖励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2、奖金的支付,引进内资以人民币兑付奖金,引进外资以当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兑付奖金。
  3、市直属小分队、市直单位小分队成员因职务行为引荐项目并获得成功的,对引荐人的奖励扣除拨付的招商前期费用。
  4、引荐项目或资金能够确定引荐人的,奖励到个人;属多人引荐或难以确定引荐人的,只奖励到项目,由受奖单位和主要引荐人进行再分配。
  5、奖金所得税由获奖人自行交纳。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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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1日,水利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
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财政局,各流域机构:
原水利部、财政部于1981年1月31日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经过十年来的试行,有些地方已不能适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经济核算,深化水利改革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落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济核算,我们修改制订了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现予颁发。请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们反映。
本《制度》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略)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7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