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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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7号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本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在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社会稳定,关系到市与各县(市)、区之间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性、通力协作,相互配合,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平顶山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制度建立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实施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是: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计发基数、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职工退休审批手续和审核职工退休待遇,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统一执行20%的缴费费率,职工、雇工和雇员本人按8%的费率缴费。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费率的确定,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统筹基金,由市统一调剂、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续留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户,各县(市)、区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定期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时转人财政专户。全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的编制与核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严格进行。
第十三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内留足2个月的周转金。
第五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仍纳入属地政府的目标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共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内设科室及职能,按规平顶山市编制委员会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的通知》平编[2005]48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按照市编制部门核定的人数上划。
第十九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列为全供事业单位,干部依照公务员管理,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局对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资经费按照2005年12月底的标准,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按照2004年的实际支出额数为基数上划,自2006年元月起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干部任免,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政府每年仍将继续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养老保险目标责任书,对未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而造成养老金发放不足的部分,由县(市)、区解决;对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后养老保险基主收支仍有缺口的,从市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查处虚报冒领养老待遇奖励制度。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奖励由市财政按完成省下达任务的超额部分核拨,作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对查处虚报冒领养老待遇的奖励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举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实行奖励进一步做好防冒领工作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3〕3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经办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险种,由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固定资产和交通工具等划转手续,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政府共同进行。划转后的资产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元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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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公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
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
,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的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设置在各类公路上的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包括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由公安机关主管,交通、林业、农业(农机)、烟草专卖等有关管理部门参加,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检查,并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专项检查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设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一律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的,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加入联合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联合检查,履行各自的专业检查职责,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不得超越职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准另行设置检查站。



在未设置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的地区和地段,公安交警可持规定的执勤证件上路行使安全巡查,负责疏导交通。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其他规费的缴纳。



第九条 除经批准和依法设置的专项检查站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上路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涉及查缉走私、贩私、逃税、贩运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国家禁运、限运物资等案件,确需拦截车辆实施检查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系,由交通警察配合执行。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工作管理的通告》,一律实行“亮证执罚”制度。凡执行各种罚没财物公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陕西省执行罚没公务证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罚没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公章。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职工或计划内合同工。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一律视为非法,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省监察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应当参加联合检查站执法而擅自上路流动拦截车辆检查的执法人员,视其检查活动为非法,由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收其执法证件,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除立即解雇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责成该单位停止检查,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对公路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等各类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出具假票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