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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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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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一、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实行全国统一取高限价的生产资料,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低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
计划外成品油非标准品最高出厂限价,按标准品最高限价加计划内高价产品牌号差价额确定。
十、生产企业自销限价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执行当地最高销售限价;生产企业销售给物资经营部门的,执行最高出厂限价。
经营计划外限价生产资料,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
十一、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执行,任何部门或企业超过最高限价销售,均属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黑市交易,漏税逃税行为,物价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严厉打击。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制定的最高限价,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与发布的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有出入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