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曾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40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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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内容摘要] 在现阶段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出,究其原因既有公安机关自身的,也有来人民群众的,更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要彻底融合警民关系,公安机关应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水平,缩短警民距离,加大宣传力度诸方面入手。
[关健词] 警民关系\失调\原因\对策
人民警察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同时又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即警民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警民关系因为涉及到社会治安和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关系着党委、政府的形象,因而显得比较重要和敏感。新中国成立后,警民关系和党群关系、军民关系一样,有着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可以说鱼水情深。但是,当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社会管理模式从静态封闭型向动态开放型转换时,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突。从本质上看,这是社会变革时期产生的一种阵痛。及时研究这一特殊时期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缩短从不适应到适应的过渡期,减少阵痛,密切新时期警民关系,构建一个法治的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造成警民关系失调的原因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执法管理滞后不轨
一是打击管理滞后于形势。当前,公安工作在履行打击和管理职能方面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比如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仍然存在案件不破不立,追逃工作不到位,实际破案率较低等问题,导致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
二是行业作风存在弊端。四平八稳,坐堂问案等以静态管理为主的警务活动,严重滞后于改革开放、经济活跃、人财物大流动的社会发展形势。各种带有行业特点的不正之风,如“冷、硬、横、推”和“吃、拿、卡、要”等问题在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令群众十分反感。
三是“三乱”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动辄罚款收费,甚至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以罚代刑、以罚代法,甚至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循私枉法,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一是随着公安队伍不断扩大,青年民警大量增加,他们文化程度高,思想活跃,干劲足,是公安工作的主力军和希望所在。但他们对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了解不多,缺乏群众工作经验,疏漏、不足之处较多,与群众的要求还有距离。
二是少数民警思想政治觉悟不够高,党性观念、公仆意识不强,遇事不能从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私心膨胀,贪小利、图享受,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期望和要求形成明显反差。
三是少数民警职业道德差。有的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有的民警纪律松驰、行为失范、警容不整,甚至打人骂人、滥用警械、刑讯逼供;有的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起群众反感。
四是极少数害群之马为警不廉、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甚至发展到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民警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原因
1、期望过高、认识偏颇
相当一部分群众在崇尚民警职业的同时,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甚至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2、职业隔亥、阶层偏见
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极少数人由于本身思想素质不高而对民警存有思想偏见。有些有钱人蔑视民警,认为一人能顶民警10人的收入,“你一身虎皮能值几钱,有啥了不起”;而有的又嫉妒民警,讥讽民警“是老百姓养活的,有啥好神气”。在这种思想偏见支配下,在治安管理中一旦发生矛盾,关系很难协调。
3、社风凋谢、配合欠佳
随着历史的进步,我国的社会关系由封闭转为开放,农民对土地依附关系的松动,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弱化了公安管理和执法的凝聚力和控制力,部分群众的正义感和维护治安的自觉性下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消极心理较为普遍,怕招惹是非,不管“闲事”,有的甚至发展到连“门前雪”都不肯打扫的地步,而公安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无论是管理还是执法,都需要人民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不愿协助,不愿作证,隐瞒、包庇违法犯罪,甚至抵制、对抗公安机关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
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一味强调公安权威,常常通过行政命令使公安机关承担许多原本不应承担的职责。如计划生育、征粮派款、房屋拆迁、环境卫生、取缔无证摊贩、制止群众上访等,这些本应该由政府其它部门负责的工作,也都由公安机关越俎代疱,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长此以往,甚至造成公安民警在正常行使执法权,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时候,也引发群众围攻起哄的不正常现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
五、六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融合警民关系的对策

改善警民关系,首先要从公安机关自身抓起,狠抓公安队伍建设,强化为民服务意识,通过我们扎实有效的工作,逐步改善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从而真正建立起适应公安工作需要的、符合时代特征的“警爱民、民拥警、警为民、民助警”的新型警民关系。
(一)贯彻政治建警方针,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队伍建设的生命线,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要密切警民关系,必须始终把队伍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一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公安民警头脑,不断提高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强化全局意识,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性锻炼,讲理想、讲信念、讲宗旨,树立革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诱惑,始终保持人民警察的政治本色,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三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环境十分复杂,常常同社会丑恶现象打交道,接触社会阴暗面,经常会碰到违法犯罪人员用金钱色情手段进行引诱拉拢的情况,这就需要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继承发扬公安机关优良传统和作风,严守公安工作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努力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不断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
(二)强化为民服务意识,提高公安工作绩效。
首先,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最大服务。第二,坚持 “服务在先”的理念,不断改进和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文明执法,秉公办事,采取多方面、高质量的便民利民措施,特别要注意选择突破口,从涉及群众利益的窗口单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从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入手,真抓实干,竭诚为民服务,使群众真正信服,从而拉近与群众的距离。第三,要摆正位置,定位在“公仆”和“勤务员”的角色上,一切为了群众,密切联系群众,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在群众身上进行“感情投资”,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让群众既感受到人民警察的威严,又感受到警察的可爱可亲。第四,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当前复杂的治安形势下,公安民警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掌握治安状况,吸纳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决策,避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而形成的主观臆断,使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一要牢固树立“公安工作对法律负责”的观念,明确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二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执法培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三要完善执法内外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行政监祭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加大内部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力度,防止滥用权力。四要针对影响严格、公正执法的突出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权大于法,金钱诱惑等,从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内外监督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坚决纠正执法随意性,抵制各种压力和诱惑,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五要明确执法范围,下大力气减少、杜绝行政干扰和非警务活动,以完善的监督机制、制度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代替行政命令,指导和约束警务行为,尽可能减少不规范的人为因素,以营造有利于公安工作的执法环境,缔造和谐的警民关系。
(四)疏通警民沟通渠道,缩短警民距离
一是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把公安信访机制推向社会,面向群众,及时了解群众的冷暖疾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对信访案件要做到“人人见局长,件件有着落”;二是要改善警务运作模式,做到警力下沉,沉到社区,警务前移,移到窗口,与群众实行“零距离”接触;三是加强“110”、“119”、“122”等服务机制的建设,真正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救”;四是警务公开,定期开放警营,建立和完善民警向群众定期述职制度,让群众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从而取得彼此信任,增进尊重与合作,避免误会和磨擦;五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安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利用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形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
(五)加大公安宣传力度,争取理解和支持。
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经济”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引导群众拥政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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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黑木耳、银耳、生漆、天然树脂、毛绒、牛猪羊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日用食用香料、经济林苗木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竹木制品用料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和人工食用菌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在本县属大宗的、应当征税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县范围内开征;未经批准,不得征收。
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开征的应税品目,认为需要继续征收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地、州、市、县、乡不得决定减征和免征。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一)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二)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计算计税收入。
(四)收购烟叶的计税收入,是指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烟叶生产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收入(包括价款、价外加价款以及各种补贴)。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规定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准予免税1年至3年;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五)自产竹、木用于自制自用农具、用具或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准予免税。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查同意后集中报省财政厅审批;符合前款等(三)、(四)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后,报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符合前款
第(五)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机关征收。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县级财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证书;也可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九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适合当地情况的其他征收方式。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获、出售、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当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地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收购发生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5日、10日、15日、30日。纳税义务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征收季节和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扣除原核定的农业税任务;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税,不缴农业特产税;生产牲畜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对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机关付给最高不超过代扣代缴、代收税款3%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正税的8%征收地方附加。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农业特产税征收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和198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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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税 率 ┃
┠───────────────────────────────┼────┨
┃一、园艺产品 │ ┃
┠───────────────────────────────┼────┨
┃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 7% ┃
┠───────────────────────────────┼────┨
┃ 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桂园、草莓 │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果蔗 │ 7% ┃
┠───────────────────────────────┼────┨
┃ 果用瓜、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药材、花卉(包括盆景)、日用食用香料 │ 7%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二、水产品 │ ┃
┠───────────────────────────────┼────┨
┃ 鱼、虾、蟹、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 8% ┃
┠───────────────────────────────┼────┨
┃三、林木产品 │ ┃
┠───────────────────────────────┼────┨
┃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房料)、原竹(包括楠竹、毛竹、杂竹)│ 8% ┃
┠───────────────────────────────┼────┨
┃ 竹木制品用料 │ 7% ┃
┠───────────────────────────────┼────┨
┃ 生漆、松脂 │ 10%┃
┠───────────────────────────────┼────┨
┃ 五倍子、棕片、干鲜笋、木炭、乌柏子 │ 7% ┃
┠───────────────────────────────┼────┨
┃ 油桐籽、油茶籽 │ 7% ┃
┠───────────────────────────────┼────┨
┃四、食用菌 │ ┃
┠───────────────────────────────┼────┨
┃ 香菇、竹荪、蘑菇、人工食用菌、黑木耳、银耳 │ 8% ┃
┗━━━━━━━━━━━━━━━━━━━━━━━━━━━━━━━┷━━━━┛
附件(二)
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税 率┃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叶、烤烟叶 ┃31%┃
┠──────────────────────────────╂───┨
┃二、园艺产品 ┃ ┃
┠──────────────────────────────╂───┨
┃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16%┃
┠──────────────────────────────╂───┨
┃三、林木产品 ┃ ┃
┠──────────────────────────────╂───┨
┃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原竹(包括楠竹、毛竹、其它竹类)┃8% ┃
┠──────────────────────────────╂───┨
┃ 生漆、松脂 ┃10%┃
┠──────────────────────────────╂───┨
┃四、水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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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鱼、虾、蟹、鳖、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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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用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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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木耳、银耳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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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牲畜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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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皮、猪皮、羊皮、羊绒、羊毛、免毛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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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