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管理经济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报表;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为金融部门和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七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总行是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金融统计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处理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省(区)、地、市级分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设立专业统计机构,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由其总行、总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统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管理金融系统统计报表。
四、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数据汇总及传递网络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人民银行总行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
三、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四、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五、认真完成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六、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省级以下分行、分公司,不得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在遵循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颁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二十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金融机构共同进行;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保国家机密,保证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金融统计部门应加强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管理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管理所辖机构的金融统计资料;金融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办法。
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金融统计资料,并报其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对外公布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单项金融统计数字,须报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批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金融统计检查证》。《金融统计检查证》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填发。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殉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0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对所辖金融机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写出书面材料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同时人民银行定期对整个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实和批准,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
七、侵犯金融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的。
本条所规定的处罚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罚款;
五、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200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2006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州、市(地级市、自治区直辖市)、地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州地级界线);州、市、地内县(市、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级界线);县(市、区、自治区直辖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的各项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行政区域界线宣传教育,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统一管理、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地级界线、县级界线、乡级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标志物实行分工管理,签订协议书。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标志物发生损坏、移动或者其他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界桩损坏的,由管理责任方在毗邻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双方协商另选地点埋设。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事项;
(二)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
重新埋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标志物,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中确定的界线位置不变,并建立档案,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标志物;不得擅自跨界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等标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
州地级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毗邻州、市(地)人民政府联合检查;县级界线由州、市(地)人民政府组织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检查;乡级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妥善保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并建立借阅和提供利用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更新机制,做好行政区域界线成果的信息化、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的使用权引起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起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跨界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等标志的,由标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移出或者拆除;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