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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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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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邮电部


国发(1993)55号《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是国家为繁荣电信业务市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通信事业发展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是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通信质量,维护国家和广大用户利益
的法规性文件。部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制定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即将发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通知和部的管理办法,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相关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将干部的思想认识和观念统一到文件精神上来。为了使审批、补办经营许可证和受理申报工作能顺利进行,各邮电管理局要适当充实行业管理干部,在收到邮电部的管理办法后,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贯彻文件的具体意
见,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要在报上刊登国务院通知和邮电部的管理办法,并发表公告,讲明有关政策,公布邮电管理局办理此项工作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为申办、补办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方便。
二、各邮电管理局要加强对各级通信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思想教育,对于已经明确了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要给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条件。
通信企业对于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尽力及时地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线,不准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准搞任何形式的不正之风。
各邮电管理局一定要站在国家立场上,认真做好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审批管理工作。审批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绝不允许以权谋私、走后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审批管理工作政策性很强,各邮电管理局要严格执行邮电部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公正合理地做好审批管理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问题,及时报部。



1993年9月2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的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及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