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6:21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规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对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企业根据本办法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及工资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应更加注重公平,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持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与职工工资水平的合理比例。

(二)工资总额预算应坚持以效益为前提,合理控制人工成本增长,保持企业发展后劲。

(三)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以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为基础,规范开展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及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应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职工公布,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工资总额预算编制



第七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体系。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参照企业经营预算、业绩考核指标体系,突出利润总额指标。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是指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劳动人事计划和全面预算管理需要编制的工资计划。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值原则上根据企业经营预算、业绩考核指标值确定。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根据企业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企业经济效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增长幅度原则上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人均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十条 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经营正常,应保证职工工资稳步增长。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划清职工工资和职工福利的界限,防止低工资高福利现象的出现。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应当按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一般职工”分类编制。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财务决算口径一致。

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形成年度预算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表;

(二)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工资总额预算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正式文件报送市国资委审核。

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批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工资水平较高、人工成本增长较快的企业,严格控制工资总额预算增长幅度。



第四章 工资总额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工资总额预算。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但不得提留新增工资结余。

企业工资总额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3%。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根据工资台帐等基础资料,编制工资性支出季度报表,报送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非因正当理由导致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给予警示,督促企业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除受国家和省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发生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

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必须调整时,企业应提交书面说明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修正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工资总额支出情况分析,及时调整预算执行偏差。



第五章 工资总额决算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决算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同时编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资总额决算,采用权责发生制,按照实际提取数编制。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预算执行偏差度进行分析,并据此对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进行调整:

(一)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年度预算指标值的下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增幅不得超过当年的实发工资总额增幅。

(二)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高于预算指标值的上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扣减。

(三)未完成效益考核预算指标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下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市国资委将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必要时核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开展工资性支出专项检查,监督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在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内单列,并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19日,工商局

根据中央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坚持放开的精神,为了搞活、管好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各地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林业部门所属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木材流通的主渠道作用。
二、为了保护集体林区资源,维护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秩序,除当地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在集体林区直接收购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木材交易一律在木材市场进行。
三、凡经营(包括贩运)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四、集体林区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凭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明,可以在木材市场自由销售,也可以交木材经营单位代销或议价收购。有国家木材收购合同任务的地区,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合同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上市自销木材。
集体林区和非林区的木材用户、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到集体林区木材市场采购木材。
五、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要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木材运输证件。对手续齐全、合法运销或贩运木材的,各地有关部门不得随意阻拦处罚。
六、在木材市场进行木材交易,须经木材市场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七、木材价格可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议定。木材交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集体林区非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木材,只限自用,不得就地转手倒卖。
九、坚决取缔黑市交易。严禁无销售证明的木材上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木材票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