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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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教育部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1980年7月10日,教育部


一、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是高等学校师资培养提高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应承担的任务。学校要制定接受进修教师的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二、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的对象,应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和急需开课的教师,以掌握一门课程的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水平为主;有条件的学校,也要接受以提高学术水平为主的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期限在一年以内。
三、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由教育部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校在接受统筹安排的任务外,若有余力,可以自行接受少量进修教师。
四、进修教师的条件,必须在本门学科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有二年以上的教学实践,具备完成进修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好;身体健康。对于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还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进修教师入学后,接受学校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如条件太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进修的,可送回原学校。
五、进修教师一般应由教研室负责培养,要遴选教授、副教授或学术水平较高,有教学经验的讲师担任指导教师或进修班的任课教师。校、系要加强对接受进修教师工作的领导,学校应有一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六、进修教师到校后要制订进修计划,一般主修课程为一门,辅修课程不超过两门。进修计划中途一般不得变更。进修教师应参加教研室或进修班组织的活动,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如辅导、实验、批阅作业等)。
进修(讨论)班计划,应明确办班的目的、内容、对象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七、进修教师以听课为主的进修课程,应通过考试评定成绩,承担的部分教学、科研工作,应进行考核。进修教师学习结束时应作自我鉴定,由指导教师填写评语,由接受学校寄送选送学校,做为业务档案存档。
八、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要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尊重指导教师,接受所在教研室和指导教师分给的任务。接受学校要关心进修教师政治思想上和业务上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进修条件。教研室和指导教师要善于听取进修教师的意见,解决进修教师提出的合理要求。
九、培养进修教师所需要的经费和进修教师待遇,按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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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 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
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
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6年12月30日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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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队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城镇治安联防队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队是以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而组建的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
  第三条 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治安需要,以县(市、区)、镇、乡、街道及行业为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区域治安联防队或跨区域的专业(行业)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支持和参加所在地或行业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以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公安、司法、人武、工商、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并建立例会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监督辖区治安联防队工作,同时承担治安联防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管理和指挥治安联防队。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治安联防队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维持本地治安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符合治安联防队主要职责范围的,可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委托治安联防队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执行。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联防领导机构决定。治安联防队队员可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选调,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数由各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等职工或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被聘用、选调担任治安联防队员期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联防队员的政治、文化、身体素质进行审查和考评,负责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绍兴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工作证》,佩戴《治安联防》臂章。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
  2、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驻点值勤、巡逻、堵卡、检查、清查、看管、守护等治安防范工作,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辑捕违法犯罪分子;
  3、协助政府抢险救灾,保护人民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4、配合公安机关维持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秩序;
  5、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不具有侦查、处罚权和采用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权,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在公安干警带领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可疑物品进行盘问和检查。
  2、制止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并将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禁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围捕暴力犯罪分子时,可以配带自卫器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和队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活动、抢险救灾等过程中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优抚费用,属单位选调的,由单位负责;属社会招聘的,由聘用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的治安联防队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以妨碍公务行为论处。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除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因个人行为侵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依法执行任务造成的侵害赔偿,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侵害赔偿,由所委托的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放弃职守,致使治安联防队违反工作纪律,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追究主管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擅自按照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旨意作出的行为造成侵害赔偿,由该联防队和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治安联防队,公安机关有权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私自成立治安联防队,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所成立的治安联防队,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采取地方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出资等渠道解决。严禁乱摊派、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其开支情况应定期向本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报告,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