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7:40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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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改字〔2005〕6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制定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第1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实施,为更好地推进各地对美容美发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现就《办法》贯彻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行业发展

  美容美发业是我国居民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扩大居民服务消费具有重要作用。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几年的发展,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市场发展具有很大潜力和空间。但是,部分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行业管理不到位,已经影响到美容美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提高对美容美发行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大促进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力度,研究建立以地方为主的美容美发业发展促进体系,以发展促进规范,引导行业向规范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与促进行业发展。

  二、加大对行业发展的指导力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发展新型服务方式,引导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开拓社区服务,培育服务品牌,不断促进行业经营、服务和技术水平的提高;指导行业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发布市场经营信息,开展投资咨询,引导科学消费;组织建立行业专家队伍,引导发展科学的经营理念和新技术,开展专业技术培训,规范服务技术、服务程序,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引导行业建立信用规范,形成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服务,对于经营规范、诚信服务的企业要扩大其社会影响力;加强服务,切实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

  美容美发服务质量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技术、操作规程、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标准体系,指导和组织行业贯彻实施标准。我部正在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抓紧组织制订美容美发业开业专业条件和美容美发业分等定级的行业标准,标准公布后将做统一部署实施。

  四、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建立协调机制,联合开展规范美容美发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的工作,重点整治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坚决打击无证经营、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指导行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违规企业及人员应当进行社会公示,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形成对失信违规行为的惩戒机制。

  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息、咨询等多种服务工作,促进企业发展;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监督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企业要求,开展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技术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各地实施《办法》的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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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分为省级、地方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驻军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免收军用机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子女在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内高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民航飞机、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人事部门应当对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1994年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违法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19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