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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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44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2004年9月9日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与告知
  第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未设立集中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县区,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钱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许可机关的名称、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或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或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服务窗口或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许可机关的服务窗口或承办机构应当即时登记,详细载明申请人自然情况、申请事项及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项申请: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种类、内容、格式、数量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四)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或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投诉和举报。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来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材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有《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书面决定,并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许可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不出具法定文书的;
  (七)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和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执法证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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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

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