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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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 1997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合理使用,保障大病住院基本医疗”的原则筹集,基金由企业缴纳,专项用于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的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四条 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企业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缴纳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有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拟订、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设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基金管理以及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管办)与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价格收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价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价格、医疗检查及治疗收费标准的管理、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原已按《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视同已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但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企业营业(投产)之日起30日内到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根据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5%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3%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2%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日增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分立、合并、终止、破产及整体改组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给企业《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凭医疗保险凭证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遗失医疗保险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医疗保险凭证的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患者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管理、拨付。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后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月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计、财政等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职工患病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恶性肿瘤、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非住院医疗当年内累计费用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拨付起点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本人所在企业定点医院就医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交通肇事、酗酒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违法乱纪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伤、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五)职业病、工伤或工伤旧病复发的;
  (六)按国家、省和本市统一规定应当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拨付采取确定起点、分段按比例拨付的方法: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起点分别确定为:区级及区级以下医院2500元、市级医院3500元、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4500元。拨付起点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属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拨付起点部分,分段按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其余部分仍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的标准为:
  拨付起点以上至3万元部分(含3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0%;3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含5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5%;5万元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80%。
  (三)对医疗费用中属于需按有关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特种检查自负10%;特种治疗根据项目不同分别自负10%、15%、20%,其余费用并入其他医疗费用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拨付。
  未按有关规定权限批准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全部由个人自负。医院在实施上述特种检查与治疗时,应征得个人同意。医院未事先征得个人同意而实施的上述费用由医院承担。
  特种检查与治疗的审批办法和费用拨付办法由市医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包括拨付起点(含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和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比例根据个人负担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的原则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负担一般不低于该部分费用的10%,最高一般不超过20%;超过20%的,需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按本企业在职职工负担比例减半执行。如职工当年工资性收入扣除自负医疗费后,所剩部分低于市区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企业行政、工会予以补助。企业负担部分按原规定的医疗费用列支渠道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企业负担。其他革命伤残军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时,先由企业向医院支付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及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经市医管办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对审核及复核中有异议或涉及金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由市医改办复审。审核中,凡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企业与个人已经支付的部分)由医院承担。
  恶性肿瘤及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非住院治疗、职工因公外出、转市外就医及退休职工在外地定居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企业或职工垫付,再由企业向市医管办提出拨付申请,经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卫生局提出,报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后公布。定点医院实行淘汰与增补制度。
  企业可在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公布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三家医院作为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并报市医管办备案。企业可以更换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企业更换定点医院应报市医管办批准。
  职工患病应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院应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院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向付费方提供检查、治疗及用药的明细帐单。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查询定点医院对其职工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情况,医院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外就医的,需由三级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市医管办批准,再由市医管办将有关情况送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用药范围参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医管办应加强对各定点医院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市医价办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执行药品价格、医疗收费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药品价格及医疗收费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物价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医院、企业及其职工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追回并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关职能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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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企业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检验认定,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较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申报企业系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企业重视科技创新,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

(三)企业人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五)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递增幅度30%以上,新产品及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六)每年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总额的3%;

(七)科技合作成效显著,已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次表奖项目不超过30项。

企业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次表奖企业一般不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公民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和企业科技创新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科技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科学技术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颁2006.9.28施2007.1.1】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报销。小型煤炭矿山企业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可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协商留设保安煤柱并给采矿权人以合理补偿;未设置采矿权的 补偿费用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其矿区范围内组织生产的,经批准的进行基建工程的矿井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