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2:01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报名参加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核的人员,除应具备《通知》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五年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历。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考核采取考试和审查相结合的办法。1997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以后每年10月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日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次考试前发出考试公告。报名工作应于考试之前二个月结束。各负责培训、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考试前一个月将考点设置情况(包括考场数、每个考场人数、考场地点)和报考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注册局。每个考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0人。
各省与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四、资格考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试卷考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到各考点,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阅卷和统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考试、阅卷和统分情况进行检查。
五、每次考试完毕,考试合格分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试情况统一确定。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加盖本局印章后,发给考试合格的人员。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登记代理人员须在有效期满前到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验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作制,具备企
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伙制,核发《营业执照》。
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前,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外,各地应暂停登记合伙制登记代理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

年;



(四) 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 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

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职 业 能 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

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

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第十七条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

员,除具备本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

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

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

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电缆与光纤的连接

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

技术规范、维护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

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

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

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

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

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

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

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

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

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遥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

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