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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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标  题】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1日



(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
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
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
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
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
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
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
建筑设计防火灾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
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消防安全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
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水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
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
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发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
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
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
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
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
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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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8月5日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决定,把电子政务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点,政府先行,带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落实这一决定,对于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挑战,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已经起步。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建设了一批业务系统,“金关”和“金税”工程取得显著成效,办公自动化、政务信息化也取得较大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仍处于初始阶段,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网络建设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结构不合理;业务系统水平低,应用和服务领域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滞后,互联线通不畅,共享程度低;标准不统一,安全存在隐患,法制建设薄弱。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解决。电子政务建设事关信息化发展的全局,为做好“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对政务工作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的有效性,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通过积极推广和应用信息技术,增强政府工作的科学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快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国电子政务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统一规划,加强领导。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制定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防止各自为政。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建设目标和重点,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
---需求主导,突出重点。电子政务建设必须紧密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政府业务的需要,结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讲求实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当前要重点抓好建设统一网络平台、建立标准、健全法制,建设和整合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业务系统。
---统一标准,保障安全。加快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大力推进统一标准的贯彻落实。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安全的关系,综合平衡成本和效益,一手抓电子政务建设。一手抓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定并完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二、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标准统一、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政务信息网络平台发挥支持作用;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基础性、战略性政务信息库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信息资源共享程度明显提高;初步开成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规和标准逐步完善。这些工作完成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公共服务得到较大改善和加强,电子政务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为适应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密的要求,有效遏制重复建设,要加快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网络平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逻辑隔离。政务内网主要是副省级以上政务部门的办公网,与副省级以下政务部门的办公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为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要统一标准,利用统一,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形成统一的电子政务内外网络平台,在运行中逐步完善。
(二)建设和完善重点业务系统。为了提高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逐步规范政府业务流程,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快12个重要业务系统建设:继续完善已取得初步成效的办公业务资源系统、金关、金税和金融监管(含金卡)4个工程,促进业务协同、资源整合;启动和加快建设宏观经济管理、金财、金盾、金审、社会保障、金农、金质、金水等8个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阶段推进。党的工作业务系统建设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研究提出。
(三)规划和开发重要政务信息资源。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迫切需求,国家要组织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建设专项,设计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启动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的建设。
(四)积极推进公共服务。各级政务部门要加快政务信息公开的步伐。在内部业务网络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各级政府开展对企业和公众的服务,逐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近两年重点建设并整合中央和地方的综合门户网站、促进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环境保护、“防伪打假”、“扫黄打非”等服务。
(五)基本建立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要组织建立我国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框架,逐步完善安全管理体制,建立电子政务信任体系,加强关键性安全技术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
(六)完善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逐步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今年要优先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标准,加快建立健全电子政务标准实施机制。
(七)加强公务员信息化培训和考核。要发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切实有效地开展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制定考核标准和制度。今年要制定公务员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标准和培训计划,编制培训教材,落实培训机构。
(八)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适时提出比较成熟的立法建议,推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快研究和制定电子签章、政府信息公开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决策,统一部署,稳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科学的审议和评估机制。
(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电子政务建设具体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做好前期审议、可行性研究、采购招标、监理和验收工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由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业务系统和信息库建设,由各部门按照分工组织实施;为了保证电子政务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在近期内,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标准体系和安全规范的制定,明确提出统一的地址、域名、路由、信任和授权体系、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为各部门和地方的电子政务建设创造基础条件。
(三)稳步推进,严禁重复建设。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稳妥地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特别要加快信息资源开发和业务系统建设;要从实际出发,逐步规范业务流程,增加网上业务,加强公共管理和服务。各地要按照统一要求,加快整合分散的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成或调整为与中央政务网络标准一致的政务统一网络平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现有网络平台条件,严禁重复建设。
(四)利用统一网络平台。各部门已经建设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抓紧调整,逐步规范和完善,实现原有系统与统一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要利用统一的网络平台。
(五)规范试点。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根据指导意见组织电子政务建设的试点与示范工作。要明确重点、抓出实效,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追风。有关部门已经开展的电子政务试点示范工程,要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
(六)保证建设和运行资金。电子政务建设所需资金,采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中央电子政务系统建成之后的运行经费,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预算中予发安排。地方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对确有困难的地区,国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七)创造有利电子政务发展的外部环境。要加快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技术政策,实施有利于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内软件和系统集成产业的发展;制定电子政务项目概算标准,保障运行维护和培训经费,特别要合理确定和提高软件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研究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