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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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定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搞好与各部门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管理、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违背经营者的意愿,以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杂志、集资等形式变相摊派;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扩大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利用其身份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或者限制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市场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包庇、纵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亮照经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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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单位的纪委亟待独立

             杨涛


   12月21日,湖南省岳阳市检察院正式批捕涉嫌护照批发的前警员刘湘建。岳阳市纪委一位高层向记者透露上述消息时称,公安部已考虑引渡外逃英国的刘湘建,以推进案件调查。目前调查组要求岳阳市公安局领导集体回避该案的调查工作。(《新京报》12月23日)
  只可惜这个要求集体回避的决定来的太迟,是在付出惨重的代价才作出的。去年底至今年10月,岳阳市公安局部分警员涉嫌护照批发案暴露后,先是出入境管理科原科长刘湘建于10月30日外逃英国。接着在12月9日,该科副科长张力之又在“两规”期间意外身亡。至此,由公安部亲自督办,湖南省公安厅牵头的调查陷入困境。这里面的原因当然很多,但是,案件起初由市公安局纪委进行调查应当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因为,作为这个一个发生在岳阳市公安局的大案、串案、窝案,谁也不能保证是否会牵连到市公安局有关领导。而依现在的体制,市公安局纪委名义上是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派驻,但实际上人、财、物都由所在单位即公安局所控制,其方方面面都与所在单位利益相关,相对于所在的单位根本就没有独立性可言,谁又能保证其在办理案件中不会受到单位领导的控制、干扰,乃至于自身也徇私舞弊呢?
   在连续发生刘湘建外逃和张力之坠楼身亡两起意外事件后,有关方面这才痛定思痛,决定由省公安厅牵头与市纪委、市检察院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并且调查组要求岳阳市公安局领导集体回避护照批发案的调查工作。(12月7日,应岳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原市公安局局长刘国球本人要求,岳阳市人大同意其辞去公安局局长职务)如果这个决定能早点作出,也许案情早就获得了重大突破。
    但是,如果说每一个案件,都要由纪检监察机关亲自调查,排斥派驻单位的纪委,姑且不说纪检监察机关现有的力量是否能承受,而且也不利于近距离进行监督,因为,派驻单位的纪委毕竟在单位身边,对许多情况更加了解。然而,从现在派驻单位的纪委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并主要以后者领导的体制的情形下,派驻单位的纪委的作用就是只能查办一些由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一些小案件,一旦案件涉及单位利益或涉及单位领导本身,派驻单位的纪委就无所作为了。因而,恐怕必须改变现行的对派驻单位的纪委领导体制,由现行的双重领导改变为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领导,人、财、物都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管理。这样才能保证派驻单位的纪委相对独立于所在的单位,才能更加公正地监督,更加大胆地办案。
  今年四月,党中央就作出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今年要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将派驻机构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和驻在部门双重领导改为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直接领导。而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那么,从岳阳市公安局发生的这起腐败大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对于地方上派驻单位的纪委,也要尽快实现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领导!

  汇款与样报通联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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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八、删去第三十二条。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十二、删去第四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