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1:1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劳动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为准。
第四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即技术等级证书)。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其从事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开业和晋级调资的资格凭证,也是境外就业、劳动输出进行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就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的技能培训;
(三)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四)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的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五)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六)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非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岗位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办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层次的培训;培训应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区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自治区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颁发考评员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
活动,并为职业技能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须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享受以下待遇:
(一)获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15元技能津贴;
(二)获取中能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25元技能津贴;
(三)获取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35元技能津贴;
(四)获取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45元技能津贴;
(五)获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55元技能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未经就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虽经培训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上岗的劳动者经过两次培训、鉴定,仍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停工下岗接受培训,待培训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以上劳动者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 国家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外亚函(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有的部门在一些公开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以及电影电视、橱窗展览装饰品和大量的商业广告上所绘制的中国地图,经常出现对我国疆域和国界线的错误画法,如错绘中印边界、漏绘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台湾岛等,对内对外造成很坏影响,需引起特别注意。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关系到维护我国领土主权。
国务院已多次发文明确我国地图编制出版和管理的规定,外交部与国家测绘局在1998年6月5日还专门就编制出版中国地图有关规定联合发布过通知。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地图管理和避免在我国公开出版地图上和新闻媒体上出现错误,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公开出版展示的地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舞台设计用图以及展示用的各类示意图),国界线必须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绘制。应特别注意南海诸岛、中印边界线走向、钓鱼岛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界的正确画法。
二、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凡涉及到我国国界线画法的内容,必须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出版或展示。
三、在因特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页上的地图为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址为http://nfgis.nsdi.gov.cn/。各部门、各单位凡上网使用和发布的中国地图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送审。
四、引进外国涉及中国国界线画法的地图产品,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前,须严格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下属测绘、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信息产业、展览、广告等有关部门并参照执行。


2001年2月4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地税二[2004]42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做好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㈠ 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㈢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㈣ 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㈤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具体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即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鉴定范围及程序:
㈠ 鉴定范围:
⒈ 原已实行个人所得税预征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⒉ 上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一定额度以下的企业,具体为:工业企业10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180万元以下,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下的企业。
㈡ 鉴定程序:
⒈ 纳入鉴定范围的企业应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鉴定表)。
⒉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⑴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填报的鉴定表进行审核,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⑵ 鉴定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核,签署意见。
⑶ 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二份,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⑷ 各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确认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情况汇总,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汇总表》(附表2),上报市局。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对原已鉴定并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次年可不再重新认定,仍按原规定执行。当年新办企业原则上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新办企业提出要求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进行鉴定;新办企业次年按规定进行鉴定。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企业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5-20
商业 5-20
建筑业 7-20
房地产开发业 15-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事务所 25以上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经营多业的,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如因企业不能单独核算,无法确定其主营业务项目的,按其经营项目行业从高核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企业年度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㈠ 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 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 因遭受风、火、水、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㈠ 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申报纳税;
㈡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㈢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或进行个人所得税结算时,应按规定填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填写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其以前年度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时发生的亏损额不得给予抵补;经批准恢复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含核定征收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可用查账征收后当年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有关规定在剩余年度进行弥补。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各企业在征收方式上分别有采取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的,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认真、规范、及时做好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㈠ 各局应全面分析、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㈡ 各局要严格按照核定征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核定,要做到鉴定准确、依据充分、确认及时、程序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㈢ 各局要做好与TF2000系统的衔接工作,及时进行资料登记变更,辅导企业按核定的征收方式正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㈣ 稽查部门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稽查力度。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查实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企业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稽查情况通报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随时将其征收办法变更为核定征收办法;查实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有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