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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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48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00份)
柳州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求职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 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费职业介绍的服务对象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以及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服务对象”)。
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需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享受免费职业介绍的人员的基本信息必须纳入柳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具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与其资质相对应的免费职业介绍工作。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或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一人可获得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的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服务对象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求职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手续,并递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交《求职登记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灵活就业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灵活就业的认定方法:灵活就业人员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经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准。《灵活就业证明》须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 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后,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同时还需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就业或再就业状况记录,并留下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作为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程序:
(一)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就业成功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同时递交电子文档,附件2);
3. 《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等证件的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就业成功的有关凭证(下列材料之一):
(1) 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2) 用人单位出具的录用人员花名册(附件3);
(3) 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
(4) 用人单位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附参保人员名册);
5.《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一式四份,附件5);
3.《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
4.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并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附件4);
5. 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6.《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7.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一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成后,将《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要真正用在为城乡劳动者的免费服务上,职业介绍机构可对提供就业信息的单位按其实现就业的实际成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不得弄虚作假,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即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全额追缴补贴款,并取消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第十五条 各县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3. 《录用人员花名册》
4. 《灵活就业证明》
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册》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年 季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 电 话
职业介绍所许可证号 法 人代表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本单位 年第 季度共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人,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核验,该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共 人,同意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经办人: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批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2
职业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号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单位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3
录用人员花名册
单位名称(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就业工种 就业时间 合同期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存根)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4
                  编号:    
灵活就业证明

我社区登记失业人员 同志现从事 工作,实现了灵活就业,并于 年 月 日到我站进行就业登记,特此证明。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盖章)

灵活就业人员签名: 社区协理员签名:
年 月 日
县(城区)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附件5
灵活就业人员花名单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号 人员类别 职业(工种) 就业时间 备 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说明:1.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2.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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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全市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淄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广电总台(局)、市新闻出版局,市金融办、市打私办,市工商局、淄博海关、市人民银行、淄博银监分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中国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市商业银行、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市邮政局储汇局、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组成。成员由上述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负责人,市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市人民银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三)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区县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上报或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五)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六)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
  (七)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八)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九)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银行分管副行长兼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实行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0万元以上的(填写发案情况通报表,表样附后);(二)发现新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跨省、跨市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淄博银监分局配合市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市打私办、淄博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审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配合人民银行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淄博市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2.发案情况通报表

附件1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希德(市金融办主任)
  陈好孟(市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赵新法(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社科联党组书记)
  于晓东(市法院副院长)
  毛 军(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景春(市教育局副局长)
  周立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任迎远(市交通局副局长)
  赵淑慧(市文化局副局长)
  李 一(市广电总台(局)副总编辑)
  魏凡龙(市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王向前(市打私办主任)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 宏(淄博海关副关长)
  徐 宁(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姜立惠(淄博银监分局副局长)
  杨庆龄(市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
  王立亭(市工商银行副行长)
  白 明(市农业银行副行长)
  杨京连(市中国银行纪委书记)
  魏成花(市建设银行总会计师)
  陈允建(市交通银行副行长)
  韩兴柱(市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
  高晓明(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副行长)
  张洪玲(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副主任)
  焦方正(市邮政局储汇局局长)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